離婚沒這麼簡單?協議書怎麼寫才不會糾紛
問題摘要:
離婚協議書的效力建立在雙方真意表示、合法形式及具體可履行的內容之上,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且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方生效力,因此除了書面內容本身的嚴謹外,簽署及登記程序亦須依法辦理,尤其證人應為年滿二十歲的成年人,且必須確實知悉雙方離婚真意,避免出現偽簽、代簽或證人資格瑕疵導致協議無效的情形。總之,一份完善的離婚協議書,不僅是離婚程序的必要文件,更是日後避免爭議、保障子女與雙方權益的重要依據,因此在簽署前應充分溝通、謹慎擬定,必要時諮詢專業律師協助審閱與修訂,以確保協議之合法性、可執行性與持久效力。
律師回答:
離婚協議書在實務運作中不僅是夫妻雙方解除婚姻關係的核心文件,也是防範日後糾紛的重要依據,依民法第1049條及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且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此為離婚有效成立的基本要件,若欠缺其一,離婚即屬無效,因此民眾若以為雙方白紙黑字寫好並簽名即可生效,往往忽略了法律程序的嚴謹性,進而導致日後衍生爭議,例如實務上就曾出現夫妻於代書事務所辦理離婚,由代書及其母親充當證人,但事後法院查明代書母親未在場且並不認識雙方,簽名係由代書代簽,結果法院認定證人有瑕疵,協議離婚無效,前妻請求贍養費亦遭駁回,可見證人資格與簽名程序的正當性極為重要,法律上證人須年滿18歲且具完全行為能力,應在離婚協議簽署過程中親自見聞雙方有離婚的真意,即便未能在現場,也須在事後確實知悉並確認雙方確有離婚意願,且應親自簽名蓋章,若有一人偽造另一位證人簽名,該協議離婚將生無效風險,因此最穩妥的作法是夫妻雙方與兩位證人同時在場完成簽署並蓋章,避免將來對證人到場與否、知情與否產生爭議。
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由夫妻協議決定,離婚協議書中通常會對監護權、探視權、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作詳細約定,其中監護權部分應明確約定由哪一方行使,另一方的探視方式、時間、地點及頻率,並儘量具體化以免日後產生爭執,扶養費部分則應載明金額、支付方式、日期及寬限期等,並採取匯款方式留存紀錄,同時可附加「若一期未付,後續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的條款,以便一方遲延支付時,另一方能一次請求全部金額,至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除非雙方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否則依現行法規,夫妻名下各自財產各自擁有,若財產數額差距過大,財產較少的一方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離婚協議書雖無制式格式,但至少應包含離婚意思表示、子女監護與扶養安排、財產分配與債務清償方式等核心內容,並應注意約定內容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若一方能證明離婚協議是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被迫簽署,且內容顯失公平,方可向法院提起確認離婚協議無效之訴,並爭取監護權的重新裁定。
此外,離婚後若情勢變更,例如監護權人再婚、同居或有不良嗜好、暴力行為、怠於教養等,另一方仍可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監護權,總之,離婚並非單純簽個名字就了事,離婚協議書應在法律專業的協助下,完整記載雙方權利義務安排,程序上要確保證人資格與簽名正當性,內容上要具體明確並符合法律規範,才能在日後避免衍生無效爭議或訴訟風險,保障雙方及子女的權益。
離婚協議書雖無特定格式與制式內容要求,但為避免日後衍生糾紛,必須在協議中明確載明離婚之意思表示,並針對未滿二十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與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安排、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三大核心事項作出具體且可執行之約定。
首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之規定,父母在離婚時應協議子女由哪一方監護,並應將未監護之一方探視權如何行使,包括探視的時間、地點、頻率、假期分配、特別節日安排等詳細載明於協議中,以避免日後因探視方式或時間爭議而再度進入訴訟程序,影響子女身心穩定發展。此外,監護權歸屬之決定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依歸,法院在審酌時會考量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教養能力、生活環境、過去照顧情形、與子女的感情親密程度等因素,若父母協議內容明顯不利子女,法院仍可依職權介入改定監護權,因此離婚協議書在此部分務必合法、合理且以子女福祉為核心。
其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約定,依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即便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仍須負擔扶養費至子女滿十八歲成年為止,若子女有繼續受教育或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扶養義務甚至可能延伸至成年後。實務上,離婚協議書應明確載明扶養費金額、交付時間(如每月幾日)、支付方式(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保留紀錄)、寬限期(例如遲延不超過幾日不算違約),並可增訂加速條款,例如「若一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使債權人得一次請求至子女成年前之全部款項,以保障子女生活所需並減少訴訟負擔。此外,扶養費金額應考量子女生活所需、教育費用、醫療支出、雙方經濟能力及生活水準等因素,並可約定隨物價或教育費用增加進行調整,以維持扶養費之實質價值。
第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除非夫妻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例如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否則在採取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各自名下財產原則上歸各自所有,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專注家庭、育兒或支持配偶事業而財產累積有差距時,財產較少之一方可於離婚時或離婚後兩年內向法院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要求另一方支付雙方財產額互減後之差額一半。此請求權之計算方式,需先計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財產淨額(財產總額扣除債務),再進行差額分配,因此在離婚協議書中,如雙方已達成共識,應將財產清單、估值方式、分配比例、支付期限及方式明確記載,避免日後因財產隱匿、估價爭議或履行遲延而產生訴訟風險。此外,若涉及不動產移轉,應同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保障債權實現,若涉及股票、基金、保險單等權利性財產,也應在協議中明確交付方式與時間,確保分配結果可實際落實。實務上,離婚協議書除上述三大核心項目外,尚可就贍養費、婚後債務分擔、寵物照顧權、個人財物返還等事項作出約定,但須注意不得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例如不得以放棄扶養費作為交換條件免除贍養費等,否則該部分約定將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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