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上沒有約定探視內容,還可以爭取嗎?
問題摘要
未記載探視內容或明示放棄者,並不當然剝奪該方之探視權,離婚協議僅為初步安排,真正之重點在於法院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所作出的裁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離婚協議書中若未記載探視內容,甚至明確表示放棄探視權,是否還能爭取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依民法第1055條與第1055-1條的規定,答案是肯定的。
會面交往權之目的
會面交往不僅是父母之一方的權利,更是未成年子女本身的人格發展與情感連繫的重要保障,其核心精神在於維護子女最佳利益,並非僅由父母之協議所能任意排除或限制。法院實務早已明確指出,即使離婚協議中未約定或明示放棄探視,未來仍可聲請法院為酌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78號裁定)。
法院可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除非該會面交往對子女明顯有害,否則原則上應允許親子維持適度聯繫。
實務上也強調,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而失去同時享有雙親之陪伴,已屬人生之不幸,若再因制度或父母協議而完全剝奪與其中一方之情感連結,對子女發展將造成長期心理與人格上的損害。法院判決中認為,會面交往制度正是維持親子關係最後的屏障,不僅不會妨害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而有助於彌補因離婚導致的親情空缺(參見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51號判決)。
法院可介入酌定會面交往權
民法第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規定,若父或母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情事,亦可由子女、他方父母、社福機構或主管機關請求法院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法院亦得依職權行使調整之權限,必要時亦可更改探視方式、暫停或禁止會面。
換言之,離婚協議書並非子女探視權的絕對限制文件,法院仍有最終調整之裁量權。依1055-1條,法院於裁定會面交往方式時,必須綜合審酌子女之年齡、健康、意願與人格發展、父母雙方之狀況、生活條件與教養態度、親子感情與父母是否阻礙他方履行親職等因素,並得參考社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囑託調查結果等專業資訊,以確保裁判結果真正符合子女長遠利益。
實務上,亦有不少案件發生於父母其中一方離婚後長期未見子女,後於子女成長過程中提出探視聲請,法院認為只要子女未明確表達強烈拒絕,亦無實際妨害其發展之具體證據,即可適度安排逐步恢復親子互動的會面機制。
總結而言,若當事人於離婚後有需求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應主動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並可主張此為子女福祉之延續,獲得法定保障與制度支持,避免錯過維繫親子關係的重要機會。法律亦賦予法院必要調整與干預之權限,特別是在一方惡意妨礙、阻絕他方與子女接觸情況下,法院可改定權利義務分配方式,保障子女與雙方父母均有適當互動與關懷之機會,最終仍以子女的福祉與完整人格發展為核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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