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載明不負小孩扶養義務可以嗎?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協議並非無法變更之聖旨,特別涉及子女扶養與當事人生活權益之部分,若確有情事變更,仍可依法提起聲請予以調整。面對倉促簽下的不利條款,應勇於尋求專業協助,並善用法律所提供之救濟手段,方能避免後續無止境的爭議與損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離婚時,常因一時衝動或急於脫離婚姻關係而在不理想的情況下簽署協議書,這類倉促簽下的不利離婚協議,事後往往成為法律爭議的來源。

 

離婚除結束婚姻關係本身,實務上更需要處理三個關鍵問題:(1)婚姻關係解除;(2)子女親權歸屬與扶養費分配;(3)夫妻婚後財產的分配。許多當事人當下認為「先離再說」,忽略或輕視扶養費條款或財產權利,導致事後難以翻案,尤其當扶養費約定內容過於不合理或不符合實際能力時,對於日後履行會造成極大壓力或矛盾,甚至被對方訴請強制履行。

 

實務見解

以扶養費為例,實務上常見情況是未獲親權之一方完全免除支付扶養費的約定。針對此情形,實務與法院見解均明確指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解除,雙方即使私下協議由一方全額負擔扶養費,也僅拘束父母彼此間的義務分擔,不得對抗未成年子女本人之扶養請求權。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共同扶養義務,不因婚姻之消滅而免除,其後新增之民法第1116條之2亦再次強調:「父母離婚者,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受影響。」此種義務屬於身分法上的絕對義務,具有法定強制性,雙方當事人縱有協議免除,亦不生對抗未成年子女之效力。

 

亦即,扶養費並非父母間可互相放棄或排除的債務關係,而是針對子女之應盡法律義務,當父母協議某一方完全不需負擔扶養費時,該協議條款雖可拘束父母間義務分擔之內部關係,卻無法對抗子女對該方之扶養請求權。實務判決亦屢次重申,父母離婚後,即使一方經協議被免責,另一方仍可為子女利益,代為向免責方提起扶養費給付之訴,法院將依雙方收入、子女需求、生活水準等客觀事實裁量核定,並不受原協議拘束。


 

最高法院及各地方法院均認為,扶養義務屬法律所直接賦予之義務,屬父母對子女之身分上義務,並非當事人可恣意放棄或排除者,即使協議載明「一方免責」,該條款亦不生對抗子女之效力。換言之,即使協議書中記載「父不負扶養費責任」,母親仍可代子女名義對父親提起扶養費給付之訴,法院將依雙方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子女實際需要重新衡量。


 

當事人於協議離婚時,應審慎評估扶養能力與子女實際需求,並盡可能取得法律專業意見,以免日後產生無法承擔之法律後果或需再度訴訟處理,徒增雙方與子女困擾。倘若已簽訂之離婚協議內容顯不合理或實際履行困難,仍可依情事變更原則,循司法途徑聲請調整或變更,俾保障自身權益與子女福祉,實現家庭關係的實質正義。



 

總結言之,離婚協議雖為雙方當事人合意所訂,但涉及子女扶養之條款,若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損及子女權益者,即屬無效。法院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對於該類協議有權逕行審酌並予調整。

-家事-親屬-離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6條之2=民法第10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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