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妥離婚協議書就萬無一失了嗎?
問題摘要:
離婚協議書雖為協議離婚的必備文件之一,但絕非法律上解除婚姻關係的最終手段,當事人務必瞭解未完成戶政登記者,即無法生離婚效力,若僅憑協議書認定婚姻已終止,極易產生繼續扶養義務、重婚風險或繼承糾紛等法律問題。故簽妥離婚協議書之後仍應即刻辦理離婚登記,始為真正圓滿結束婚姻關係之法律依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我國現行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符合三項要件,即必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得生離婚效力。換言之,即使夫妻雙方已簽妥離婚協議書,並由合法證人簽署,如未至戶政機關登記,該離婚協議在法律上仍屬未成立,雙方仍維持婚姻關係。
因此,離婚協議書絕非離婚完成的最後一關,完成登記程序才是法律效力生效的關鍵環節。這樣的設計乃基於民法於74年修正第1050條時所增設之條文內容,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離婚手續過於草率或僅流於形式,藉由要求當事人親自赴戶政機關登記,提供反悔與審慎思考的機會,同時有助於第三人查證婚姻關係是否存續,進而達成社會安定與交易安全的目標。
依民法第1050條於74年修法前之規定,兩願離婚的方式要求書面契約與兩名以上證人簽名即為已足。不過,有鑒於當時兩願離婚之規定因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為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及使當事人有深思熟慮之機會,以符合社會公益。故於74年修正民法第1050條時特別增設「應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規定。
又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明揭:「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特別規定。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請求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因此,如果夫妻雙方及證人雖均已簽妥離婚協議書,惟因尚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兩願離婚仍未有效成立。亦即,雙方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合意,是無法代替雙方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此一法定之特別成立要件。
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證人及登記三要件,缺一不可,僅有書面及證人而未完成登記者,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亦不得提起訴訟請求對方協同辦理登記,顯見離婚協議之簽署僅為程序之一部分,無法單獨產生解除婚姻關係之效力。
惟若協議離婚之時間發生於民法修正前,即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則應依當時舊法規定判斷離婚是否生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僅須以書面為之,並有兩名證人簽名即告生效,當時並不要求辦理戶政登記為成立要件。
故如夫妻於舊法施行期間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具證人簽名,則該離婚即應認為有效成立。此時如一方事後主張離婚無效,或拒絕配合辦理登記,另一方得依戶籍法第34條關於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之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對方為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俾利完成戶政程序。實務中亦有法院認定,在舊法生效期間完成之離婚協議已生法律效力,登記程序僅屬報備性質,非屬成立要件之一。
此外,即使依現行法處理離婚案件,離婚協議書中所記載的內容亦應審慎確認,常見之項目包括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與扶養責任、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剩餘財產分配、個人財產歸屬、贍養費給付及住居權安排等。這些條款屬於雙方協議之契約性內容,於雙方完成離婚登記後即發生拘束力。
若離婚登記未完成,則該契約尚未具備婚姻終止所需之法律要件,其契約性質仍有待具體審酌,且可能在爭執下產生法律風險,例如協議中之財產處分是否已執行、扶養費是否可請求返還等,皆須個案判斷。
為避免協議簽署後因一方反悔或拖延而導致離婚程序停滯,建議當事人可於協議中明訂應於何時共同完成戶政登記,並約定如一方不履行應支付違約金或返還協議款項,以強化法律保障。亦可同步辦理登記並拍攝錄影存證、由律師擔任見證人,以作為事後舉證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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