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協議書沒登記,是否影響離婚的效力?
問題摘要:
綜合以上,協議離婚程序中,雙方僅簽署離婚協議書尚不足以成立離婚,必須親赴戶政機關完成登記始生法律效力,而若對方在協議簽署後反悔不辦登記者,給付金錢一方應儘速提起離婚訴訟,主張婚姻關係已形同破裂,並同時檢附協議書及付款證據佐證,俾使法院能據以審酌是否構成重大事由而裁判離婚,並依法向對方請求返還款項或追究契約責任。此亦提醒民眾於協議離婚過程中,不應貿然先行給付重大金額,宜於離婚登記完成當日或當場辦理付款手續,或以信託、履約保證等方式確保義務履行,以避免離婚未成反而蒙受損失。協議離婚雖程序簡便,但仍具高度法律拘束性,處理不當將導致權利受損,建議於簽署任何離婚協議書前先諮詢律師意見,以確保自身法律地位與財產利益獲得應有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夫妻雙方若經協議離婚,必須以書面為之,並須有兩名以上證人簽名,且雙方必須共同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始生離婚之法律效力。
換言之,僅憑一紙雙方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無論其內容再完整、金錢條件再周延,若未實際完成戶政登記,即不構成法律上有效之離婚,雙方仍屬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實務上常見情況為,雙方先簽訂離婚協議書,一方依約給付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搬遷補償金等,惟對方收款後卻反悔,拒絕赴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導致離婚無法完成,付款一方不僅未能解除婚姻關係,甚至陷入金錢既付、身分仍綁之不利地位。
此種情形下,尚不能以協議離婚之成立主張離婚效力,亦不得據以請求法院命對方強制辦理登記,因協議離婚本質屬雙方合意基礎下之非訟行為,欠缺公權力強制手段介入之餘地,欲達到離婚目的者,僅能另循裁判離婚途徑,即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配偶間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或雖無前述事由但婚姻顯已破綻難以回復,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以先前離婚協議書作為雙方已無共同生活意願之事實證據輔助,藉此說明婚姻破裂之狀況,加強裁判離婚之理由。
此外,針對已給付之金錢部分,亦須審慎檢視給付原因以釐清法律關係。倘該筆款項係約定於離婚時作為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金、生活安置費等者,然因離婚未成立,上述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給付原因並未發生,理論上應屬不當得利,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尤其若款項原係以解除婚姻為對價所交付者,惟最終離婚未成,交付目的落空,自屬無因給付,給付人有權向收受人請求返還全數或部分金額。
然而,如該款係以子女扶養費名義交付,則即便離婚未生效,該金錢亦多屬以父母法定扶養義務為基礎所支出,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惟仍須證明該金錢確實用於子女生活所需,而非作為對方配偶之所得。
實務上亦有法院肯認,在未完成離婚登記前即先行交付財產,若為交換雙方和平離婚之目的而支付,惟最終未達成離婚者,可視為條件未成之給付,基於債之消滅原因未發生而請求返還。至於能否僅憑簽有離婚協議書而主張法律上強制離婚期限或強制履行離婚登記之義務,目前法規並未設明協議離婚後須於何期限內完成登記,因此若對方長期拖延、拒絕履行,仍無具體法律機制迫使其登記,僅能提起裁判離婚作為救濟途徑。
實務上,法院傾向於將未履行離婚協議視為雙方感情破裂、互信基礎已毀等重大事由之一環,據以支持判決離婚,特別當其中一方已清償協議內金錢義務,而對方卻未配合登記時,更顯不願共同生活之事實已確立。在此情況下,離婚協議書雖非離婚生效要件,卻能作為裁判離婚時強有力之佐證。
此外,若協議書中有明確載明付款義務與登記義務係對價關係,亦可就不履行義務一方主張違約,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惟執行難度仍須斟酌證據力與法院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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