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金錢協議離婚,相對人未履行協議,可否請求返還金錢?
問題摘要:
於夫妻協議離婚之過程中,若涉及任何金錢給付、資產分配、條件承諾等事項,應盡量書面記載並簽署具有法律效力之協議書,以免日後發生履約爭議無法舉證自保。如條件性給付未獲履行者,應儘速蒐集匯款紀錄、通訊紀錄、會談證據等,以備訴訟主張不當得利或請求返還議雙方在離婚協議過程中,諮詢律師協助協調與擬定書面契約,以符合法律要件並保障雙方權益,亦可降低日後爭訟風險。尤其在涉及重大金錢往來時,更應以法律角度謹慎處理,方能兼顧法律保障與實質公允,順利完成離婚程序。
律師回答:
夫妻協議離婚前常涉及金錢給付或其他條件安排,實務上亦不乏一方先給付金錢,期望換取對方辦理離婚,結果對方收款後卻拒絕履行約定而引發訴訟的案例。針對此類糾紛,法院通常以是否具備具體約定條件及其是否達成為判斷標準,亦即若金錢給付之目的為「作為協議離婚之交換條件」,而後該條件未能實現,受款方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款項,構成不當得利關係。
先生與太太就協議離婚進行協商,太太要求先匯款20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先生為配合遂向銀行貸款並匯入太太帳戶,並在匯款備註標記「離婚協議」以表明給付之目的。然而太太收款後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導致婚姻關係未消滅,先生遂主張因條件未達,該筆款項為欠缺給付目的之付款,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單憑匯款備註無法證明雙方有達成協議離婚的法律行為。先生與太太的LINE對話紀錄已可明確認定雙方約定「先生先匯款200萬元,太太即同意辦理離婚」之合意存在,且該對話過程中並未見太太提及婚外情損害賠償等事由,亦未主張該款為慰撫金,法院因此認定該款性質為附停止條件的給付,條件即為「協議離婚之成立」。既然條件未達成,雙方並未辦理離婚登記,則太太收受款項即屬欠缺給付目的,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參照)。所謂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包括自始欠缺目的(例如贈與無效、不成立)、給付目的嗣後消滅(例如契約關係消滅)及給付目的不達(例如預期婚約成立而為贈與,婚約確定不成立)。再附停止條件之債務,預期條件成就而履行,結果條件並未成就,現行民法雖未設明文,惟參照民律草案第929條第1項明定,依法律行為之內容,因結果而為給付,其結果不發生時,亦成立不當得利(參閱德國民法第812條第1項後段)。
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包括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嗣後消滅或給付目的未達,均可構成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尤其在附條件債務之情況下,若給付係為預期條件成就而先行履行,條件結果未生,給付之基礎即告崩解,原受領人亦應負返還義務。
再者,若依當事人行為背景觀察,如先生為匯款而另行向銀行貸款,其舉債行為足見給付目的明確而具對價性質,並非無償贈與或單純賠償。至太太辯稱該筆款項係基於先生婚外情對其配偶權損害之賠償金,但該主張並未見於雙方溝通紀錄,且實際上太太僅對外遇對象提告,並無對先生提起訴訟,反而依LINE內容可見其係以收款作為同意離婚的前提,法院遂否認該賠償抗辯的成立性。
此類案件提醒夫妻雙方於離婚協議過程中涉及財產條件者,務須以書面明確記載離婚條件與金錢給付間的對價關係,否則日後一方否認存在對價,或條件未達成時,將陷入舉證困境,進而導致財產糾紛與訴訟風險。尤其如以通訊軟體進行離婚或金錢協議交涉,對話紀錄將成為法院判斷雙方意思表示及協議內容的主要依據。
實務上也不乏法院依LINE、Messenger等訊息對話內容,認定雙方已達成具法律拘束力之協議。法律上對於「離婚協議」的成立要件,需具有雙方明確、對意思表示一致的內容與方式。即使尚未簽署正式離婚協議書,若可由言詞、訊息或實際履行情形證明雙方有「一方給付金錢、他方同意離婚」的對價合意,則可推論協議之存在。
一旦該協議未被履行,即可依附條件債務未成之法理,主張返還款項。法院對於「匯款附言」雖不必然認定即具契約效力,但如配合對話、匯款背景、配偶間談判事由等其他客觀事證,即有可能作為解釋雙方意思表示之輔助資料。
實務亦強調,若僅就金錢轉帳行為本身而言,因現代社會交易頻繁,匯款原因多元,難以單憑匯款證明其法律性質,必須輔以當事人行為動機、背景情境與其他佐證文件加以判斷,方得明確劃定法律責任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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