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書需要公證嗎?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依我國法律規定,協議離婚是夫妻雙方合意解除婚姻的方式,只要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攜兩位證人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屬合法離婚,無須法院介入。離婚協議書本身不需經公證亦具法律效力,但若涉及扶養費、財產分配等金錢給付事項,建議辦理公證並加註可逕行強制執行條款,如此若對方違約,得免訴訟直接聲請法院執行其財產。否則,仍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協議內容應詳列監護權、扶養費、探視安排及財產分配等,以避免日後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照我國法律規定,離婚方式可分為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兩類,其中協議離婚屬於夫妻雙方合意終止婚姻關係的方式,只要雙方達成離婚共識,並以書面形式訂立離婚協議書,簽名後攜帶兩位年滿二十歲之見證人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可正式解除婚姻關係,無須法院判決。

 

協議離婚無須經公證程序,惟公正程序有助於協議內容之履行

而在協議離婚實務操作中,常見的問題便是離婚協議書是否需要公證,以及是否具備強制執行效力。

 

依公證法第13條之規定,若當事人於涉及金錢給付、財產移轉、物品交付等法律行為,向公證人聲請公證並在公證書內明確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條款」,該文件將具備執行名義地位,未來一旦對方不履行約定時,債權人可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方財產,而無須另行訴訟程序。

 

因此,離婚協議書是否經過公證、是否附加逕受強制執行條款,直接影響日後權利實現的效率。簡言之,離婚協議書即使未經公證,只要雙方於具備離婚能力與意思之情況下簽署並完成離婚登記,該協議仍具法律效力,並非無效;然而,若未經公證或無載明強制執行條款,當事人日後若遭對方違約,仍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因此,在涉及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具有繼續性或金錢性之內容時,建議當事人應辦理公證並載明可逕行強制執行,以保障日後權利之實踐。

 

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例,實務上常見爭議即在於一方未依協議定期支付扶養費,若離婚協議書已經過公證且載明可逕行強制執行,受扶養方便可不經法院訴訟程序,直接聲請強制扣押債務方薪資或財產,迅速實現其請求權;相反地,若無公證或未附強制執行條款,則仍需透過訴訟請求確認對方違約並取得裁判確定後,方得啟動強制執行程序,耗時耗費,徒增訴訟風險。

 

此外,在訂立離婚協議書時,尚應注意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屬、扶養費數額與支付方式、雙方會面交往權安排、夫妻財產分配與債務分擔等項目均應記載明確,俾利日後執行與爭議解決。對於會面交往權而言,雙方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不可將子女作為報復或對抗工具,如一方無理阻礙對方探視子女,經法院認定已違反交往寬容性原則,可能構成變更監護權事由。

 

又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權之拋棄或保留,亦應明確記載於協議中,以免事後產生解釋爭議。此外,即便協議書具備法律效力,但若未完成戶政機關離婚登記,雙方仍不生法定離婚效果,故即使協議書簽署完備,亦應確實完成離婚登記手續,始為合法離婚。

 

在當事人間關係緊張、溝通困難時,更應考慮尋求律師協助撰擬條文與進行談判,確保雙方權利義務明確並兼顧法律保護。總結而言,離婚協議書不須公證即具法律效力,關鍵在於是否完成戶政機關登記;然而為避免日後履約爭議與冗長訴訟,若協議涉及金錢、財產或其他可標的給付,應盡可能辦理公證,並附加可逕行強制執行條款,以利未來直接強制執行,迅速保障權利。

 

離婚雖為感情破裂的結局,但雙方若能在法律秩序下理性協議與妥善安排,有助於減少後續衝突,尤其在涉及子女與財產問題時,更應細緻處理與制度化保障,使雙方即使分道揚鑣,亦能以成熟方式維持和平、善盡親職責任,展開各自新的人生階段。

-家事-親屬-離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離婚要件
 

(相關法條=民法第1049條=民法第1050條=公證法第13條)

瀏覽次數:1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