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能否由他人代理自己辦理?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協議離婚的實質內容與意思表示必須由夫妻雙方本人親自決定與簽署,不得授權他人代為作決定。但若雙方意思表示已明確,僅是由他人持雙方簽署完整之離婚協議書及相關證件前往登記,此種情形法律上並不禁止,因其本質非代理,而是執行既有意思表示的程序輔助,符合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協議離婚是否可以由他人代為辦理,一直是實務中常見的法律疑問。

 

身分行為之特性

依我國民法體系對於身分行為的規範,離婚屬於高度個人化的身分法律行為,基於其涉及人格、婚姻自由與家庭結構之重大變動,因此在法律上原則上不得由他人代理決定。亦即,離婚的意思表示必須由夫妻雙方本人親自作出,不能授權他人以代理人身分進行協議或完成登記。

 

這是因為身分行為與一般民事行為不同,具有不可轉讓、不可代理的法律特性。然而,實務中若僅是單純的手續辦理而非實質決定權之授予,例如夫妻雙方已明確達成離婚合意,且內容完整具體,此時一方或雙方無法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手續,僅是委由他人持其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進行登記,是否構成法律上的代理,則須進一步區分。

 

代理與使者之差異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已明確區分代理人與使者二者之法律意義,並指出其差異在於意思表示的來源與效果決定權的歸屬。該判決指出,所謂使者,是指僅為傳達本人已確定之意思表示的人,其本身不具備決定行為內容之權限,僅是作為本人意思的傳遞工具,其所完成的行為被視為本人自己所為,因此意思的形成與法律效果均直接歸屬於本人;

 

相對地,代理人則是由本人授權,得自行形成並對外表示意思,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雖然法律效果最終仍歸屬於本人,但代理行為本身是由代理人依其判斷所決定。法院並強調,即使是表見代理,仍屬代理制度的一環,亦即該行為雖非真正取得本人授權,但表面上具有代理外觀,第三人得信賴該代理人所為行為,因此其效果仍依代理處理,而非僅視為傳達本人意思的使者行為。

 

換言之,使者僅傳達,不得擅改或形成新意思;代理人則可依權限範圍,自行形成意思並進行意思表示,故兩者在法律上不可混淆。

 

協議離婚能否由他人代理自己辦理?

 

關鍵在於:是否是「授權他人作出離婚意思表示」,抑或是「親自作出離婚意思表示,僅請他人代為傳遞與登記」。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06號判例之見解,若夫或妻雙方已事先合意離婚,並各自簽署離婚協議書,或將簽名蓋章委由他人轉送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該等行為僅係使其意思表示得以對外具體完成的「表示輔助」,並非屬於授權他人作為「代理人」代為決定離婚,故不構成法律上之代理行為。換言之,此一方式並不違反身分行為不得代理的原則。

 

舉例來說,夫妻因地處異地,或其中一方因病、服役、出國等原因一時無法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若雙方均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各自清楚表達離婚意思,僅由其中一方攜帶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書、雙證件及印章辦理登記者,於法律上並無不可,亦不影響離婚效力。但須特別注意,該離婚協議書之真實性與有效性,必須能證明為當事人之自由意志所為,若有偽造、脅迫或詐欺情事,則可能構成離婚無效。

 

此外,戶政機關實務操作時,通常仍會要求雙方親自出席,以確認雙方是否具離婚意思之合致與自願性。若一方未能親自到場,可能會被要求補充證明文件、簽名文件真實性或提供公證資料。因此,雖從法律觀點而言,「協議離婚之意思」得由當事人親自為之,後續程序可由他人協助辦理,不構成法律代理行為;但在行政操作層面,若有特殊情況或對文件真實性有疑義,戶政機關仍可拒絕受理或要求親自出席確認。

 

綜上所述,協議離婚是否能由他人辦理,端視具體事實為準,若係單純辦理登記手續者,於法並無違背,但仍應審慎處理,以免因形式瑕疵而導致離婚登記失效。實務上最穩妥之方式,仍是由夫妻雙方親自出席辦理,確保離婚程序與意思表示均無爭議。

-家事-親屬-離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離婚要件

(相關法條=民法第1049條=民法第1050條)

瀏覽次數:1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