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事由「不堪同居虐待」如何認定?
問題摘要:
我國民法第1052條針對無法協議離婚的情形列出十項裁判離婚事由,其中「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常見理由,涵蓋身體與精神兩種型態。身體虐待如長期毆打或一次重大暴力,精神虐待則包括辱罵、威脅、羞辱、監控、限制交友、經濟控制與性騷擾等,皆可能構成離婚原因。法院將依個案具體情況認定是否符合法定事由,當事人需提出錄音、診斷書或報案紀錄等佐證。如不符列舉事由,仍可依第2項重大事由主張離婚,法院依婚姻破綻實質審查是否准許離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針對夫妻雙方無法協議離婚的情況,在第1052條第1項明文列舉十項裁判離婚事由,亦即一方若欲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須於實務中具體證明其配偶行為已符合法定要件。
該十項事由依序為: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其中,第三款「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屬於最常見的主張離婚理由之一,該虐待可分為身體上與精神上兩種態樣,並不限於暴力毆打,亦包括長期精神折磨與心理壓迫。
身體上之虐待
關於身體上之虐待,如夫妻間因瑣事而多次毆打,或一方長期以肢體暴力相向,即構成難以同居之痛苦與折磨。實務見解認為,若有慣行毆打或一次性重大暴力行為,足以致使另一方無法維持婚姻生活,即可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精神上之虐待
至於精神上之虐待,則範圍更為廣泛,例如言語攻擊、語調威嚇、辱罵詆毀、諷刺冷嘲、恐嚇傷害對方及其親屬、揚言施以暴力或奪走子女監護權等言詞內容,皆可能造成當事人長期精神壓力與心理創傷。
此外,心理或情緒虐待亦為一種較為隱微但實質影響婚姻關係的虐待方式,包括竊聽配偶對話、長期跟蹤行蹤、過度監視、無端懷疑與不實指控、以冷漠或鄙視態度長期對待配偶、羞辱人格或有意破壞個人財物,皆屬該類型。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一方表面上出於愛護或關心所為的行為,若其干涉或控制已造成對方嚴重困擾或心理痛苦,亦得被認定為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例如過度限制交友、強行查閱私人物品、要求交代行蹤與財務使用、以「愛」為名強行操控對方生活等皆可能成立。
另有特殊虐待類型則與性或經濟控制有關,例如要求配偶配合不願接受的性行為、強迫觀看色情內容、展示淫穢影片等性騷擾性質行為,若造成精神痛苦亦屬虐待範疇。經濟控制則包括不提供生活費、限制配偶支配日常支出、強迫擔任保證人或對外借貸,以及剝奪配偶基本經濟自主權等情形,在造成自尊傷害與實際生活壓迫之下,也構成婚姻破綻的一環。
綜上所述,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不限於身體暴力,若當事人能具體證明配偶以言語、心理、性、經濟等方式長期或嚴重施予精神壓力或羞辱,並已造成無法再共同生活之具體情形,法院得依個案事證判定是否構成法定離婚原因。
當事人主張離婚時,仍應提出具體事證,例如通訊紀錄、錄音資料、診斷證明、警方報案紀錄、社工報告、親友證詞等,以補足舉證責任,確保其權益。倘若尚不足以達到第1項明文要件,仍得依據民法1052條第2項主張其他足以破壞婚姻重大事由,從客觀事實與婚姻破裂狀態中爭取法院准許離婚。該條文採破綻主義,認為婚姻若確已失去其基本功能與信任,無論原因是否符合前十款,均得由無責任一方請求離婚,法院將綜合婚姻整體關係予以實質審認。此一制度設計,兼顧婚姻保障與個人尊嚴,避免強制維持已嚴重破裂之婚姻,對受害方造成更大精神與法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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