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沒有親聞親見是否會影響離婚效力?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證人不需與當事人認識,不需在簽署當時在場,但須能確實證明雙方有離婚真意,且係基於親自見聞而非道聽塗說作成簽署。若證人不具此資格或程序未妥當,即可能導致整份離婚協議無效,後果嚴重。為保障雙方離婚效力與避免未來爭訟,應選擇適格之證人並確保其有真實接觸雙方離婚意願之事實,再行簽名,才能符合法律要求並確保離婚之法律效力完整成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須符合三項法律要件:第一,雙方當事人須以書面訂立離婚協議;第二,該協議書需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第三,雙方須攜該書面文件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始生效力。離婚為要式契約,其效力並非僅依雙方意思合致即成立,而需嚴格遵守上述程序,任何一項不完備均可能導致離婚無效。證人制度正是其中最常被忽略、也最常引發爭議的部分。

 

離婚證人制度之目的

離婚證人制度之設計,主要是為確保協議離婚的合法性、真意性與程序正當性,並在事後如有爭執時提供佐證依據。從實務上與法律設計的角度觀察,離婚證人的功能可以分為四個層面:

第一,確認雙方意願是否真實,證人需能親自察覺離婚雙方是在無任何強迫、脅迫或誘導的情況下簽署協議,避免日後有一方反悔時主張離婚協議書係於非自願情況下簽署。

第二,證明離婚的真意,即證人應能確認雙方確實有終結婚姻關係的意思,並已充分理解離婚所衍生的法律效果,從而避免離婚淪為形式或偽裝行為。

第三,符合法定程序之要求,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協議離婚不僅須書面作成,亦必須由年滿18歲且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兩位證人簽名始為有效,否則即使雙方達成離婚合意,仍因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致離婚無效。

第四,提供法律上的佐證依據,證人雖無須於離婚協議書簽署當時在場,也不需與當事人一同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必須在簽署前已「親自確知」雙方皆具離婚的真意,亦即證人需實質解雙方之離婚合意,而非僅形式上簽署。

 

證人制度之核心在於確認當事人雙方真意

依實務見解,離婚協議之證人雖不必與當事人相識,亦不需在簽署離婚協議時在場,但法律上要求其對離婚合意有「親聞親見」,亦即須親耳聽見或親眼目睹雙方表示離婚意思,確認其自願、真意且解協議內容後,方能在協議書上簽名為證。

 

若證人僅為形式簽名,未實際解雙方有離婚之合意,即不符合民法規定之要件,其簽名效力亦將受到質疑。實務上不乏法院認定離婚無效之案例,便是因為證人未親聞親見離婚之意思表示。例如有些當事人急於離婚,隨意請友人或親屬簽名,甚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離婚協議後請他人代簽,結果法院審理時發現證人並未真正解離婚意圖,只是形式應付,最終認定離婚程序未完備而宣告無效。

 

這樣的情況不僅會讓雙方誤以為已經解除婚姻關係,進而展開新生活,甚至再婚,日後才發現原離婚無效,造成更大法律困擾與家庭爭議。實務判決中曾指出,離婚證人之目的,在於確保雙方真有終止婚姻之意願,避免受騙或被迫等非自願行為,亦防範未來反悔爭訟。

 

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6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1050條要求離婚協議書須有兩位以上證人簽名,乃為確實證明雙方有離婚合意,並避免脅迫或詐欺等不正當情事介入,證人簽名時間亦無須與協議書作成時間完全相符,只需實質上已確認雙方有合意離婚之意思即可。

 

證人若未實際接觸雙方表意內容,僅代簽或聽從他人轉述而簽名,即無法確保程序真實性。法院在審理爭議離婚案件時,會就證人是否實際知悉當事人離婚合意進行調查,如證人無法具體說明其如何得知雙方要離婚,或對簽名過程含糊其詞,即可能被認定無效。此類情形不僅影響當事人離婚效力,也可能對證人本人造成法律責任風險。

 

因此,若擔任離婚證人,務必親自確認雙方真意,例如現場聽見雙方表示離婚,或看過雙方書面或訊息往來明確表示有離婚合意,方可依法簽署。值得注意的是,證人可以分別簽名,亦不需陪同前往戶政機關,但核心要求是「親自知悉雙方有真意離婚」,且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

 

法律對此設計並非無故嚴格,而是基於保護婚姻制度與雙方權益之立法精神。社會上常見的情況是,當事人急欲脫離關係,對證人制度便草率處理,甚至請律師或代書辦理時亦未清楚提醒證人義務與必要條件,結果日後產生離婚效力爭議時,方驚覺證人簽名不具法律效力,離婚程序形同虛設。因此,法律實務工作者或辦理離婚程序之當事人,應對此程序保持高度重視,不可視為單純的形式要件。

-家事-親屬-離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離婚要件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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