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離婚調解之成立須本人到場嗎?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法院程序允許當事人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但在涉及離婚調解事項上,基於法條對當事人真意之保護,仍然強制要求本人親自表達離婚意思並簽署調解筆錄,以確保離婚決定的自主性與真實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家事事件法針對處理家庭糾紛提供一整套分類及程序設計,明確劃分不同性質的爭議以便法院審理,依其第3條規定,將家事事件分為甲類至戊類五類,依其性質與法律效果之強弱逐級分類。在裁判離婚裁判離婚屬乙類事件,這類高爭議案件中,更須依法先經調解程序。若一方希望透過法院離婚,必須向管轄法院聲請調解,雙方在法院主持下進行協商,一旦達成共識並做成調解筆錄,即具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婚姻自此消滅,無需另行訴訟。

 

家事調解前置主義之目的

然而,不論家事事件之分類為何,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除丁類事件外,原則上在提起訴訟前必須先經法院調解,形成所謂「調解前置主義」,其立法目的即為避免家庭衝突擴大及促進當事人和平解決爭端,減輕司法資源負擔。

 

對於如離婚、扶養、親權行使等爭議性高、情感牽涉深之事件,調解程序可由專業調解委員或法官主持,引導雙方理性討論,於維持家庭秩序與保護弱勢成員(如未成年子女)間取得平衡。

 

第25條並進一步規定家事調解原則上由有實體管轄權之法院處理,具體而言,得由雙方共同生活地、經常居住地或訴訟事由發生地的法院受理,以便於事實調查與證據蒐集。

 

法院離婚調解之成立須本人到場嗎?

 

法院處理離婚案件時,依據家事事件法規定,離婚屬於強制調解事項,也就是說當當事人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法院必須先安排調解程序,通常會在法院指定的期日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出席調解。若一方當事人委任律師,是否可以由律師代表出席並簽署調解筆錄?

 

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家事事件法對於離婚調解的成立有特別嚴格的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此條文明確指出,涉及離婚或終止收養的調解,不僅要雙方合意,更須由當事人本人親自表明同意,才具有法律效力。這表示即使當事人委任律師處理其他法律程序,但在調解離婚事項上,律師不得代為表明同意或簽署筆錄,否則調解將不生效力。

 

因此,只要離婚調解有成立的可能性,當事人本人就必須親自到場,否則即使另一方與法院或律師已有初步共識,也無法在當天完成調解程序,必須進入後續的訴訟審理程序。此外,調解筆錄一旦由雙方親簽,即具有與法院判決相同的效力,且在簽署當日即生效,無須再等待法院核發判決確定書。

 

法院通常會於調解後兩週左右寄送調解筆錄正本給雙方當事人,而持該筆錄正本之一方可直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以調解筆錄作為合法離婚之證明文件。此舉在實務中常被視為快速離婚的有效途徑。

 

建議所有擬透過法院調解離婚之當事人,務必安排親自出席調解期日,以免喪失一次快速終結婚姻關係的機會。尤其在雙方已有離婚共識之情況下,準時出席並完成調解簽署,不僅可避免進入冗長的訴訟程序,也可儘速展開個別新生活。此制度設計目的即在於平衡程序效率與實質保障,防止因委任關係造成形式同意而非真意之表達,進而確保離婚決定的正當性與不可爭性。


-家事-親屬-離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離婚要件-代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家事事件法第3條=家事事件法第23條= 家事事件法第25條=家事事件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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