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證人應具備什麼資格?
問題摘要:
離婚證人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能親自見聞或確認雙方離婚真意,不論簽署時間為何,是否同時在場,均須具備「知情」與「責任」之基本條件,其所為簽名方具法律效力;證人並非單純簽名者,而是離婚程序中實質保障真意與程序正當性的重要角色,若當事人草率處理證人程序,極可能導致整個離婚流程無效,應予特別注意與審慎對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應攜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得生離婚效力。由此可知,離婚的法定三要件包括書面、證人簽名與戶政登記,缺一不可。雖然此三要件表面上看來並不複雜,實務上卻時常因證人資格及程序細節引發爭議,特別是關於證人應具備的條件與其所應履行之法律功能,更是常見的問題所在。
確認雙方真意
首先,依現行法令,離婚證人除在形式上簽名之外,最重要的是必須「親自確知」雙方當事人確實具有離婚的真意,亦即證人須對夫妻雙方自願離婚有直接的見聞,不能僅依轉述、猜測或僅形式上配合簽署。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07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證人,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因此,兩造之協議離婚,經證人於看過雙方當事人同意離婚所傳之簡訊,確知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後,始於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而雙方嗣後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顯有離婚之意願,已生兩願離婚之效力。」亦即證人須對離婚之合意有所見聞,例如曾看過雙方傳送的離婚簡訊或聽聞雙方表達離婚意願,確認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後,方可在離婚書上簽名,並與當事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始為有效。
花蓮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3號亦肯定此見解,認為:「證人於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而在書面上簽名,經當事人持往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即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證人只要親知雙方有離婚合意並在離婚書面上簽名,即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要求的程序要件,離婚即具有效力。
簽署時點未強制規定
至於證人簽署時間,實務上並不強制證人必須在離婚協議書作成的當下簽署,也不需與當事人同時在場。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6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1050條並未要求證人簽名須於協議書作成當時完成,亦可於事前或事後簽署,只要能確實證明雙方當事人有離婚合意,且該證人係親自見聞離婚真意者,即屬有效。換言之,證人可分別簽名,也不需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只要能履行證明真意之義務即足。
再者,即使離婚書面與證人簽名均已完成,若雙方尚未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仍不具法律效力。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6號判決指出,若一方反悔而拒不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即便書面與證人簽名完備,離婚契約仍未生效,另一方亦無權單方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或提起離婚登記之訴。因此,戶政機關登記屬離婚成立之最終步驟,無法僅憑書面與證人完成而單方面主張已完成離婚程序。
證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其次,證人必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也就是年滿十八歲且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否則即不具備證人資格。高雄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78號明確指出,證人應有行為能力,並須親自在場或能負責證明雙方確有離婚合意,既係不可替代之法律行為,自不得授權他人代為之。
此外,有關離婚書面的格式,法律並無固定範本,只要能清楚載明雙方當事人身分(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及明確表示雙方合意離婚,即屬有效,各地戶政事務所多提供範本供民眾下載填寫。
值得一提的是,儘管我國法律對於離婚證人已有明確規範,但由於離婚仍被部分社會觀感視為私人或敏感議題,許多人在尋找離婚證人時面臨困難,不願讓親友擔任證人,因此經常詢問事務所是否能代為協尋證人。從制度設計角度觀察,有學者與實務工作者主張立法者可考慮刪除或放寬證人制度,理由在於當事人攜帶書面文件親自至戶政機關登記時,早已充分體現其離婚之真意與慎重,現今資訊透明與程序公開的情境下,未必仍有必要強制要求兩名第三人作為證人。然而,在現行法未修正前,證人制度仍具法律強制性與程序實質功能,當事人務須嚴格遵循,避免因證人資格或簽名方式不合規定而導致離婚無效或產生後續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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