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事先在離婚協議書簽名可以嗎?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證人之簽名須建立在對雙方離婚真意之「親聞或親見」上,方具有效力,不能僅作為形式要件而事先由單方安排簽署。法律對於離婚程序的嚴謹設計,旨在保障雙方當事人婚姻地位變動的真實與正當,確保離婚不是出於虛構、錯誤、詐欺或脅迫。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依據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雙方當事人須持該協議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離婚方能生效。這項規定確立協議離婚為一種「要式契約」,僅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仍不足以成立離婚,尚須符合法律所要求之書面形式與程序。


 

而其中「證人簽名」的要件,更是整體離婚程序中的關鍵之一,其目的在於確保雙方當事人有真實且出於自由意志的離婚合意,並防止脅迫、詐欺或單方偽造離婚文件等不當情形。實務上經常出現一種爭議情形,即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簽名是否可以「事先簽署」?例如,妻子在尚未與夫達成離婚合意的情況下,先請兩名朋友簽署作為證人,然後再將這份已具證人簽名的離婚協議書交給丈夫簽名,此種作法即可能導致離婚協議無效。

 

離婚證人制度之目的

理由在於,離婚證人制度之設計,主要是為確保協議離婚的合法性、真意性與程序正當性,並在事後如有爭執時提供佐證依據。從實務上與法律設計的角度觀察,離婚證人的功能可以分為四個層面:

第一,確認雙方意願是否真實,證人需能親自察覺離婚雙方是在無任何強迫、脅迫或誘導的情況下簽署協議,避免日後有一方反悔時主張離婚協議書係於非自願情況下簽署。

第二,證明離婚的真意,即證人應能確認雙方確實有終結婚姻關係的意思,並已充分理解離婚所衍生的法律效果,從而避免離婚淪為形式或偽裝行為。

第三,符合法定程序之要求,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協議離婚不僅須書面作成,亦必須由年滿18歲且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兩位證人簽名始為有效,否則即使雙方達成離婚合意,仍因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致離婚無效。

第四,提供法律上的佐證依據,證人雖無須於離婚協議書簽署當時在場,也不需與當事人一同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必須在簽署前已「親自確知」雙方皆具離婚的真意,亦即證人需實質解雙方之離婚合意,而非僅形式上簽署。

 

證人制度之核心在於確認當事人雙方真意

民法第1050條之「證人」,並非僅形式上簽名即足,而應具備實質上「見聞或知悉」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的事實。亦即,證人應是在簽名時,已親耳聽聞或親眼目睹雙方有離婚之真意,或曾經接觸、解、確認雙方已協議離婚的情形。若證人在簽名當時尚不知雙方是否已有離婚合意,或僅基於單方陳述簽名,則該簽名即無法發揮法律上所要求的「證明當事人有離婚意思」之功能。

 

依照法院實務見解,離婚協議之證人雖不必與當事人相識,亦不需在簽署離婚協議時在場,但法律上要求其對離婚合意有「親聞親見」,亦即須親耳聽見或親眼目睹雙方表示離婚意思,確認其自願、真意且解協議內容後,方能在協議書上簽名為證。,證人必須是「能證明雙方有離婚之合意」的適格人,若在離婚協議書簽署之前並不知情,只是基於配偶一方的請託就先行簽署,則等同於形式上配合,其證人資格將被質疑,可能導致整份離婚協議被法院認定為不具備法定要件,進而構成無效

 

例如妻子主張與夫已協議離婚,取得兩位事先簽名的證人簽章後,再持該文件請丈夫補簽,若丈夫後來反悔或主張自己並未同意離婚,而證人又無法證明其曾知悉雙方離婚的合意,則法院將可能依據證人資格不具備「親聞或親見」離婚意思之要件,認定離婚無效。從這點可以理解,證人在協議離婚中的角色,不是單純簽名而已,而是必須實質參與或知悉離婚合意的過程。

 

法院審查協議離婚效力時,會針對證人是否具有適格身分與是否能證明雙方合意離婚進行實質判斷。若證人簽名僅係事先配合某一方,而非建立在對雙方合意的理解與確認上,即失去法律所賦予的證明功能。

 

因此,在協議離婚的實務操作上,當事人若欲請求他人擔任證人,必須確保該證人於簽名前已經親自知悉或確認雙方已有離婚的共同意願,例如透過共同會談、電話通話、訊息溝通、書面聲明等方式讓證人能解此一事實,方為合法有效。否則即便書面文件形式完備,若證人資格不符仍會導致離婚協議無效,進而使雙方婚姻關係持續存在。

 

此外,實務亦不乏法院認定證人簽名無效之案例,最常見者便是證人簽署時僅受一方之請託,並未實際參與或解雙方是否已達成離婚合意,法院便據此認定離婚協議缺乏真實性,或形式完備但程序瑕疵,因此駁回離婚主張。

 

當事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在處理離婚事務時,應慎重選擇證人並確保其具備親自解雙方離婚合意之事實基礎,避免因證人形式簽名導致整個離婚程序無效,衍生不必要的法律風險與後續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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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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