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問題-證人需要一起陪同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嗎?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證人制度雖僅屬程序性規定,但其實質功能極為重要,不僅確保協議離婚的法律效力,也為日後可能產生之爭訟提供重要佐證與保障。離婚不僅是婚姻關係的結束,也是法律程序的啟動,唯有依法完成每一環節,始能確保離婚雙方權益之完整落實與法律效力之確實成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雙方應攜該協議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否則離婚程序不成立。

 

離婚證人制度之目的

離婚證人制度之設計,主要是為了確保協議離婚的合法性、真意性與程序正當性,並在事後如有爭執時提供佐證依據。從實務上與法律設計的角度觀察,離婚證人的功能可以分為四個層面:

第一,確認雙方意願是否真實,證人需能親自察覺離婚雙方是在無任何強迫、脅迫或誘導的情況下簽署協議,避免日後有一方反悔時主張離婚協議書係於非自願情況下簽署。

第二,證明離婚的真意,即證人應能確認雙方確實有終結婚姻關係的意思,並已充分理解離婚所衍生的法律效果,從而避免離婚淪為形式或偽裝行為。

第三,符合法定程序之要求,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協議離婚不僅須書面作成,亦必須由年滿18歲且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兩位證人簽名始為有效,否則即使雙方達成離婚合意,仍因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致離婚無效。

第四,提供法律上的佐證依據,證人雖無須於離婚協議書簽署當時在場,也不需與當事人一同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必須在簽署前已「親自確知」雙方皆具離婚的真意,亦即證人需實質了解雙方之離婚合意,而非僅形式上簽署。

 

證人不必親自去登記機關只需確認雙方真意即可

證人的資格並不以親屬、朋友為限,只要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且了解雙方離婚真意即可擔任。在法院實務中亦曾有見解說明此一制度之目的與彈性操作空間,例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6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1050條要求離婚協議書須有兩位以上證人簽名,乃為確實證明雙方有離婚合意,並避免脅迫或詐欺等不正當情事介入,證人簽名時間亦無須與協議書作成時間完全相符,只需實質上已確認雙方有合意離婚之意思即可。

 

此判決強調,證人制度之精神在於保障離婚合意之真實性與防止形式濫用,並非拘泥於形式程序之僵化要求。因此,若欲依法辦理兩願離婚,務必依據民法規定備妥書面協議、徵得兩位年滿18歲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證人簽名,並確保該等證人對離婚事實有所了解,然後攜帶相關文件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方得生效。切勿忽略證人要件的重要性,否則即便雙方已簽訂離婚協議,但因形式瑕疵導致法律上離婚無效,反而引發更多爭議。

-家事-親屬-離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離婚要件-離婚證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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