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需確認離婚雙方的真實意願嗎?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證人制度雖看似程序性細節,實則為協議離婚制度核心保障之一,其功能不僅僅在於形式簽署,更關乎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實、程序之合法與效力之確保,任何一方倘欲透過兩願離婚方式終止婚姻關係,皆應依據民法規定謹慎履行各項程序,慎選合格且知情之證人,並確保離婚協議之簽署與戶政登記符合形式與實質要件,方能真正達成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解除,避免將來糾紛重生或離婚無效之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且須攜書面協議至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始生離婚效力。此一條文的設計,核心目的在於保障協議離婚的程序正當性與雙方意思表示的真實性,防止日後因當事人反悔或指稱遭受脅迫、詐欺等情形而使婚姻關係之解消產生爭議。

 

證人制度之目的

其中,證人制度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其意義可從四個層面加以說明。首先,證人須確認雙方當事人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離婚協議書,亦即避免因脅迫、威嚇、酒醉、失智等非自願情形而作成的協議,以保障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與契約自由原則的落實。

 

其次,證人必須對雙方確實有離婚意圖有所認知與判斷,意即確認雙方確實想結束婚姻關係而非僅出於一時情緒,並確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符合當事人雙方之共識,藉由證人第三方之見證,降低日後對協議效力產生爭議的可能性。

 

再次,證人制度亦屬法律強制程序之一,非僅為輔助性證據,依民法明文,離婚協議書上如欠缺兩名具完全行為能力之證人簽名,將導致整份離婚協議無效,不論當事人是否親自至戶政機關登記亦無補於事,故此程序要件為離婚成立之必要構成。

 

證人資格方面,僅須年滿18歲且具完全行為能力即可,不限定其為親屬、朋友或特定職業身分,其關鍵在於證人是否能「親自知悉」雙方確有離婚意圖,而非代為傳聞、推測或轉述。證人不需與當事人一同前往戶政機關,也可分別簽署離婚協議,但必須事前或同時確實了解雙方離婚之真意,始得簽名或蓋章,否則即可能影響離婚程序效力。

 

證人之重點在於確認真意

實務判決亦進一步具體說明此制度之目的與操作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07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證人,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因此,兩造之協議離婚,經證人於看過雙方當事人同意離婚所傳之簡訊,確知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後,始於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而雙方嗣後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顯有離婚之意願,已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即認為,證人對當事人間離婚之協議,若能從簡訊、書面或言語等方式親自確認雙方真意,即可於離婚協議書上為證人簽名,且當事人嗣後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者,即可生離婚效力。

 

同理,花蓮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3號亦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證人,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因此,兩造之協議離婚,經證人於看過雙方當事人同意離婚所傳之簡訊,確知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後,始於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而雙方嗣後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顯有離婚之意願,已生兩願離婚之效力。」

 

又如高雄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78號判決則強調,民法第1050條所稱之證人,應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並能親自在場或確知事實者,證人之身分不容他人代理,亦不可形式地由他人冒名代簽,此係為防止虛偽、欺瞞或形式程序之濫用,維護離婚程序之真實與正當。

 

因此,當事人在辦理兩願離婚時,不可輕忽證人之選擇與其真意確認之過程,應確保所選證人係基於自身知悉雙方離婚意圖後才簽名,切勿以便利為由請求他人形式簽署,否則日後如遭一方否認或爭執離婚之效力,法院可能據此認定該離婚協議欠缺要件而無效,徒增訴訟風險與法律不安定性。

-家事-親屬-離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離婚要件-離婚證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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