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效力為何?
問題摘要:
協議離婚之效力一旦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書面、證人簽名及登記要件,並經雙方真意表示合致,即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果,雙方回復未婚身分,並依協議履行離婚後義務,惟因實務上常見證人要件瑕疵導致離婚無效爭訟,建議當事人務必依合法程序辦理,並詳備證據,以免將來引發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之訴訟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協議離婚係指夫妻雙方基於合意,以契約方式共同終止婚姻關係之法律行為,其法律依據主要為民法第1049條及第1050條之規定,第1049條明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第1050條則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協議離婚雖屬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契約性質,但由於涉及婚姻關係之消滅及離婚後諸多法律效果,因此立法上要求嚴格的方式要件,以確保離婚真意之存在並防止草率離婚。
實務上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明確認定協議離婚亦屬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始能成立,且須符合法律所定方式要件方生效力,故若欠缺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簽名之證人未確實知悉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即屬方式欠缺,離婚無效,當事人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予以救濟,關於證人之資格,法律僅要求具完全行為能力,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並無須與當事人相識之限制。
依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判決說明,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亦不影響效力,但證人須確知夫妻雙方有離婚意願,否則該證人簽名形式雖備,實質上仍欠缺要件,不能發生離婚效果,此外,實務見解亦認為證人簽名之時間不以必須與離婚書作成同時為限,縱係事後至登記前補簽,形式上仍屬合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惟離婚證人不得僅依單方轉述即簽署,否則將來可能因無法證明雙方真意一致而被法院判定離婚無效,協議離婚之程序應先由夫妻雙方就離婚與否及離婚後相關法律效果協商一致,並以書面記載於離婚協議書,內容通常包括監護權歸屬、探視方式、子女扶養費數額與給付方式、夫妻財產分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處理、贍養費約定等,並由雙方簽名後,邀請二人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證人,在確實知悉雙方離婚真意與主要協議內容後簽名,該離婚協議書須載明係作為離婚之用,並記載雙方及證人基本資料以資確認,完成後夫妻雙方攜帶離婚協議書、國民身分證、印章至任一方戶籍地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戶政機關僅就形式審查,確認文件及人別無誤後即予登記,離婚自登記完成時發生效力。
至於協議離婚之效力在於自登記完成時婚姻關係當然消滅,雙方回復未婚身分,並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相關義務,惟協議書所載財產分配、贍養費等屬債權性質,若一方不履行,仍需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履行,至於監護權、扶養費之約定,如事後情事變更影響子女最佳利益,得依家事事件法聲請變更裁判。
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之最大差異在於前者係基於雙方合意,程序簡便、時間成本低、由當事人自主決定離婚後安排,後者則須具備法定事由,經法院審理裁判離婚,並由法院一併處理離婚後效果,雖較有保障但程序冗長且對立激化,故實務上多數情況若雙方能協商則傾向採協議離婚,然而協議離婚因其成立之形式要件嚴格且戶政機關僅形式審查,若證人簽名程序瑕疵或未確知雙方真意,將來仍可能成為爭訟焦點,甚至被判無效,造成婚姻關係存續與否陷於不確定狀態,當事人為確保協議離婚之效力,應在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員協助下,於同一場所讓夫妻雙方與兩位證人共同確認離婚真意,當場簽署協議書,並詳載證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電話等資料,以便日後聯繫或作證,必要時可全程錄音錄影以資佐證。
另需注意的是,協議離婚並不當然影響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權利義務之清算,例如婚後取得之財產仍需依民法第1030-1條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計算分配,除非雙方另行放棄或有其他處理約定,對於子女之扶養亦不得預先拋棄或免除,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即使在協議書中約定由一方單獨負擔扶養費,若事後情事變更或該方無力負擔,另一方仍須依法分擔,此外,協議離婚若涉及外籍配偶,尚須注意移民署及涉外婚姻登記程序,並留意離婚對簽證、居留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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