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願離婚應注意見證人必須親自聽聞離婚當事人有離婚的真意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證人不必到場辦理登記,但離婚當事人雙方必須共同到場,戶政事務所在確認文件齊全與要件符合後,方會辦理離婚登記並使離婚生效。若當事人僅完成離婚協議書簽署卻未辦理登記,該書面並非可直接作為請求履行的債權契約,且婚姻關係在法律上仍然存在,雙方依然具有配偶身份與相關法律義務,因此辦理登記是確保離婚效力的重要步驟。若因證人資格或簽名程序瑕疵導致離婚被判決無效,不僅雙方必須重新辦理離婚,先前約定的財產與子女相關安排也必須重新協商甚至進入訴訟程序,對雙方心理、時間與金錢都是額外負擔。因此,兩願離婚雖然相較裁判離婚更為迅速與彈性,但在操作上必須嚴格遵循民法第1050條的形式要件,尤其是證人必須親自聽聞離婚當事人的真意這一點,更應被重視與落實,才能確保離婚效力的穩定性與法律保障的完整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兩願離婚雖然在表面上看似簡單,只要雙方同意並簽妥離婚協議書就可以結束婚姻關係,但在我國民法與實務運作中,其實必須嚴格遵守形式要件,否則將可能導致離婚無效,進而引發婚姻關係確認之訴等爭議,使得原本已經達成的財產分配、子女親權歸屬與會面交往約定等安排全部失去效力,對雙方權益造成重大影響。

 

依民法第1050條明文規定,兩願離婚必須以書面為之,且需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這三個步驟缺一不可,任何一項不符合法律規定都會使離婚不具效力,其中最容易被忽視且實務上爭議最多的,就是「證人必須親自聽聞離婚當事人有離婚的真意」。

 

雖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曾指出,民法並未限制證人須與當事人相識,因此即使證人與離婚雙方素不相識,只要完成簽名程序離婚效力不因此受影響;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亦認為證人蓋章不必與離婚書面作成同時進行,只要在登記前補簽或補蓋章即可。

 

然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則明確指出,雖然法律條文並未限定證人一定要在協議離婚當時在場,但若證人既非親見也非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而僅憑單方之詞簽署離婚書面,則難以認定該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換言之,證人必須基於親自感知,確信雙方確有離婚意願,否則該離婚仍可能被法院判決為無效。

 

實務上曾發生過當事人為圖方便,僅將離婚協議書寄給事先約定好的證人簽名或蓋章,甚至有提供「離婚證人服務」的情況,證人與當事人完全未曾見面或通話確認離婚意願,這樣的作法存在極高法律風險,一旦另一方事後翻悔,便可主張該離婚因欠缺合法證人程序而無效,因此在操作上務必避免此種「紙上簽名」的方式。

 

辦理兩願離婚時,正確的程序應該是雙方先就離婚條件協商完成並製作離婚協議書,內容除明確載明雙方同意離婚的意思外,還應處理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歸屬、扶養費金額與給付方式、探視權行使時間與方式,以及夫妻財產分配等相關事項,之後邀請兩名以上年滿20歲且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擔任證人,並且在雙方當事人同時表達離婚意願的情況下,親自聽聞雙方確有離婚的真意,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這樣才能確保形式要件無虞。

 

完成協議書簽署後,離婚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不限戶籍所在地),所需攜帶文件包括雙方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或以簽名代替)、離婚協議書、最近兩年內符合身分證規格的照片一張,以及換證與換領戶口名簿的規費。

 

需注意的是,證人不必到場辦理登記,但離婚當事人雙方必須共同到場,戶政事務所在確認文件齊全與要件符合後,方會辦理離婚登記並使離婚生效。若當事人僅完成離婚協議書簽署卻未辦理登記,該書面並非可直接作為請求履行的債權契約,且婚姻關係在法律上仍然存在,雙方依然具有配偶身份與相關法律義務,因此辦理登記是確保離婚效力的重要步驟。

 

實務上,若因證人資格或簽名程序瑕疵導致離婚被判決無效,不僅雙方必須重新辦理離婚,先前約定的財產與子女相關安排也必須重新協商甚至進入訴訟程序,對雙方心理、時間與金錢都是額外負擔。因此,兩願離婚雖然相較裁判離婚更為迅速與彈性,但在操作上必須嚴格遵循民法第1050條的形式要件,尤其是證人必須親自聽聞離婚當事人的真意這一點,更應被重視與落實,才能確保離婚效力的穩定性與法律保障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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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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