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不符合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如何主張婚姻仍為有效?
問題摘要:
協議離婚必須符合民法第1050條「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戶政登記」三項要件,其中證人簽名須具備真實見證雙方離婚意旨之實質內容,否則離婚不生效力。若離婚協議未符合此要件而仍完成登記,認為婚姻仍有效之一方,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於取得確定判決後辦理撤銷離婚登記,始能使婚姻在法律上恢復原狀。證人是否相識並非重點,重點在於其是否親見或親聞雙方離婚真意,形式上簽章不足以取代實質見證,當事人於離婚程序中若忽略此點,日後婚姻效力之爭議即可能因此而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協議離婚屬於我國民法第1049條所稱「夫妻兩願離婚」之情形,係指夫妻雙方合意解消婚姻關係,並非透過法院裁判離婚,而是以當事人間的合意為基礎,並依第1050條之規定,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效力。其中「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要件,不僅是形式程序之一,更屬於協議離婚生效不可或缺之法定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藉由第三人之見證,確保雙方確有離婚真意,避免因一時衝動、受脅迫、受欺罔或精神不清之情況下草率為婚姻解消之重大決定,亦可防範日後一造否認離婚意旨而衍生爭議。
倘若協議離婚並未真正符合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尤其是證人並未親眼見聞或親耳聽聞雙方同時表達離婚之真意,而僅係形式上簽署姓名或蓋章,或甚至根本並未出席離婚意旨之表達過程,依最高法院歷來判例見解,即屬於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離婚不生效力,婚姻關係依法仍存在。
惟實務上若已持該形式上具備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戶政機關基於登記效力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除有法院確定判決在案,不會逕自註銷離婚登記,此時認為婚姻仍有效之一方,即應循訴訟途徑救濟,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由法院就離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進行審認,若判決確定認定離婚不生效力,即得持判決書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離婚登記,以回復婚姻狀態。
實務上關於證人簽名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指出,民法第1050條雖要求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但並未限定須與離婚書據作成同時為之,故即使證人之名章為離婚書據作成後、登記前加蓋,亦不得以此認定不符合法定方式。然而,該判例所涉之情況,仍以證人確已親見或親聞雙方具離婚真意為前提,若全無實際見聞,僅為應付形式而簽署,則仍屬要件欠缺。
又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則指出,法律並未要求證人須與當事人相識,故縱為陌生人亦可擔任離婚證人,關鍵仍在於其是否確實見聞雙方離婚之真意。換言之,證人身分是否熟識並非重點,重點在於「見證行為」之真實性。倘若當事人為避免親友知悉離婚事實而委請陌生人充任證人,亦並非當然不合法,惟仍必須確保該陌生人於見證過程中親自確認雙方確有離婚意旨,否則形式雖完備,實質要件卻有欠缺,離婚效力仍將受到否定。
於訴訟上,主張婚姻依然有效者,需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當時之所謂證人並未履行見證義務,例如證人證述並未出席或未聽聞雙方共同表達離婚意旨,或證人僅接受單方委託簽名而未與另一造接觸,此類情況若經法院認定屬實,即可據以認定該離婚協議不具法律效力,婚姻關係自始未消滅。
法院審理時,除調查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外,亦可能比對離婚協議書之製作過程、簽署地點、時間先後、當事人與證人之互動情形,綜合判斷證人見證之真實性。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050條要求之「簽名」在實務上包括簽名或蓋章皆可,但「簽名」並非單純筆劃,而係須與見證行為相結合,意謂證人須在充分知悉當事人離婚意思並親自見聞之情況下,完成簽署或蓋章行為,始能達到立法所欲確保之真意確認功能。
因此,即使離婚協議書形式上已有二人以上簽章,若證人事後承認並無見聞離婚過程,則該離婚仍屬無效,訴訟上亦不會因形式具備而推定實質要件當然存在。
程序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屬於家事事件法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向配偶之一方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家事庭提起,原告需具體陳述離婚協議欠缺法定要件之事實與理由,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如證人證言、其他知情人之證述、通訊紀錄等,以證明該離婚協議僅為形式簽署而無真實見證。若法院經審理認為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將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取得確定判決後,原告即可持判決書向戶政機關申請撤銷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回復登記狀態。
實務上,部分案件中當事人雖知悉證人見證欠缺實質性,但基於雙方均已分居多年或另行結婚等事實,未再爭訟婚姻效力。然而,若涉及財產繼承、身分權益、配偶扶養等重大利益,則當事人通常會積極主張離婚無效,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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