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應有幾位證人?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依我國民法規定,協議離婚除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外,仍須符合法定程序始生效力。民法第1050條明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需兩名以上證人簽名,且完成戶政機關離婚登記。若無證人或證人不足,依民法第73條即屬無效離婚,雙方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實務上常見使用職業證人、未在場者冒名蓋章等方式皆違法,將使協議離婚程序重大瑕疵,法院可據此否認離婚效力。證人設計係為保障當事人真意表示,防範脅迫與偽造,確保離婚程序合法與後續法律關係穩定,當事人應審慎為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照我國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得以兩願方式自行離婚,亦即只要雙方對於婚姻關係之解除有一致之意思表示,即得成立離婚,但為避免此一重要法律行為草率進行,並確保其真意表示之真實性,民法特別於第1050條增設書面及證人簽名之要件,明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需有兩位證人

其中關鍵在於「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一語,此為法律所明定之強制方式要件,若未遵守即屬違法而無效,依法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其應有之方式者,無效。」因此,若離婚協議未具備至少二人之證人簽名,將導致整體協議離婚無效,無論雙方是否有真正離婚意思,皆不生離婚效力,當事人仍處於婚姻存續狀態,不得不慎。

 

實務上常見之問題,在於部分離婚程序代辦業者,為圖便利,會安排不在場之所謂「職業證人」預蓋印章或僅由一人蓋兩個章等方式作為證人,企圖應付法律形式,然此種操作方式形同違法,等同未具備法定證人資格及人數,致使離婚程序構成重大瑕疵,法院亦曾多次指出,證人須真實在場見證雙方離婚意思之形成及簽署,始能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要求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立法意旨。

 

證人之功能

具體而言,法院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中即曾指出,該條之設計係為確保當事人為離婚意思表示時,未受脅迫、欺罔或其他不當影響,並藉由第三人見證作為未來認定離婚真意與否之輔助依據,具有程序與實體雙重保護之功能。

 

亦即,兩位以上證人之在場簽名,不僅是形式要求,更是一項保障制度,協助釐清當事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自主判斷作成離婚決定,進而防範脅迫、誘導或偽造等情事之發生,因此,證人應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並非可由虛擬、代筆、蓋章等方式取代。證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時,應能親自見證雙方在場並簽署該協議書,以昭公信與合法性。

 

若以虛構或不知情之人充當證人,將嚴重影響離婚協議書之效力與未來爭議之處理,法院於後續審理過程中若發現證人並未實際在場,或兩名證人實為一人所冒用名義所簽,即可認定該離婚協議無效,進而否定當事人間離婚之法律效力,造成當事人後續生活安排、再婚、子女監護、財產分割等諸多法律關係產生動搖與不確定。

 

由此可見,「兩位以上證人」並非形式填補而已,而是法律對於離婚真意表示的實質保障機制。因此,協議離婚應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切實準備具兩位以上證人之協議書,並確保證人具有見證能力及實際在場,始能於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構成有效之法律行為,否則即便雙方認定彼此已離婚,但因程序未備仍屬法律上無效離婚,反將引發更大爭議,尤其在涉及子女撫育權、財產分割、再婚安排等方面,更容易衍生訴訟糾紛與權益損失。

 

總而言之,協議離婚欲具備法律效力,除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簽署協議書外,尚須由兩名以上證人實際在場簽名,且完成戶政機關離婚登記程序,始得構成具法律效力之離婚,倘有欠缺,應即補正,以免發生無效之法律效果。建議當事人若對離婚程序細節有所疑慮,可事先諮詢律師或請求公證人協助辦理,確保離婚之合法性與未來生活之安定性,方為妥適且周延之做法。

-家事-親屬-離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離婚證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049條=民法第1050條=民法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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