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證人不在場,其簽名是否有效?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辦理離婚尤其是涉及重大法律效果的協議離婚,不論在形式或實質面都必須嚴謹進行。證人應當為了解並實際見聞雙方均有離婚真意之第三人,並能在將來必要時出面證明其見證過程。協議離婚證人若不在場簽名且未曾見聞離婚真意,法律上難認其具有效證人資格,該離婚即有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之風險,因此辦理協議離婚時,務必確保證人程序之嚴謹與真實,以保障雙方權益並維護法律行為之安定性。

 

律師回答:

協議離婚證人不在場,其簽名是否有效,必須從民法第1050條之規範意旨與實務見解出發加以解析,依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須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該規定屬於關於離婚方式的強制性規範,若不符形式要件,離婚即屬無效,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於脅迫、詐欺或一時衝動下倉促離婚,確保離婚意思真實存在。

 

離婚證人制度之目的

證人並非僅在書面上簽署姓名即可,而應確實具有「見聞」雙方離婚真意的事實基礎,所謂見聞,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係指親自見到或親耳聽到雙方表達離婚意思,因此,證人形式上雖簽名,但若未曾接觸或確認雙方當事人的離婚真意,即不符合法律要求,將影響離婚效力,實務上即有法院判決認定,當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簽名非本人所簽,或係事後授權代簽,且證人未實際見聞雙方當事人離婚意思時,不構成有效證人,例如在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6號判決中,當事人雖持有具二名證人簽名的離婚協議書並完成戶政登記,但其中一名證人簽名係由當事人冒用父親之名代簽,該證人於庭上證稱對離婚一事毫不知情,也未授權簽署,另一名證人雖為被告母親並提供授權書同意代簽,但其僅知女兒有離婚意願,並未確認男方亦有相同意思,法院據此認定兩名證人均未親見或親聞雙方離婚真意,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要求,致該離婚協議書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73條無效,

 

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項法律規定屬於離婚方式的強制規定,亦即未經書面且無證人簽名之離婚,即屬形式上欠缺法定要件,依法無效。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即在於確保當事人確實具備離婚的真意,而非因脅迫、詐欺或一時衝動而為離婚。因此,證人在離婚程序中之簽名,並非僅形式簽署即可,而應確實見聞或確認雙方當事人均有離婚之真意。

 

離婚證人須否在場?

關於證人是否需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並非絕對必要,但實務上仍要求其「親見或親聞」雙方離婚意旨,否則仍難認其為合法之見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亦曾說明,證人必須係親自或親聞離婚真意,否則離婚可能因欠缺方式而無效。

 

在實務案件中,原告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戶政登記,表面上似符合要件。但實際上,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之一乃由原告代簽,且簽名時並未獲得證人同意;證人本人亦於庭上表示,其對離婚一事並不知情,亦未曾授權原告以其名義簽名與用印。

 

該名證人之說詞與當事人供述一致,可認原告擅自冒用父親簽名與印章,並未取得真正授權或其知悉離婚之意。另名證為被告母親,雖有出具授權書表示同意女兒代簽證人欄位,但該授權書內容僅顯示其了解被告欲離婚,未能證明其對原告亦有離婚真意的確認。

 

法院認為,該兩名證人皆未於離婚當時或先前,實際見聞或確認雙方離婚意旨,並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要求之有效證人資格。

 

因此,法院認定該份離婚協議書雖形式具備簽名與印章,但欠缺實質的見證程序,致使離婚協議書本身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既然離婚協議書無效,戶政機關辦理之離婚登記亦僅具形式,並不生實質效力。

 

兩人間婚姻關係並未真正解除,仍存在親屬、扶養、繼承等法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法律不確定狀態,當事人有權向法院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之訴,法院因此判准原告主張,確認雙方離婚無效。

 

離婚登記亦僅具形式效力而不生實質解除婚姻之效果,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婚姻關係既未消滅,親屬關係、扶養義務、繼承權等仍持續有效,當事人得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以消除不確定狀態,法院最終判准原告之請求,此種案例顯示,協議離婚中的證人制度並非徒具形式,而是實質審查當事人真意的重要保障機制,若當事人為求方便而找不具見證能力者或付費請陌生人簽名,或甚至冒簽他人名義,將可能導致離婚程序欠缺法律效力而引發更大爭議。

 

尤其離婚為身分行為,牽涉配偶間人身關係與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監護、扶養費、探視權等重大事項,一旦離婚無效,不僅原先財產與監護約定失效,還可能涉及重複爭訟與責任歸屬爭議,因此在辦理協議離婚時,雙方應選擇確實知情並能出面證明的證人,最佳做法是讓證人在雙方當事人面前同時簽名,並由證人確認雙方均在自願且無受脅迫、詐欺的情況下簽署離婚協議書,若能邀請具有法律專業的人士,如律師,協助起草離婚協議書與擔任見證,則更能確保離婚程序之合法性與有效性,避免事後被主張無效而推翻,此外,證人應注意在協議書簽署過程中詳記簽署日期、地點、雙方當事人之身分確認方式及當時情況,以備將來有爭議時作為佐證。

 

本案凸顯一點,即協議離婚中的「證人」非僅形式作為,而須實質具備見證事實的基礎。單純代簽或事後授權,若無確認對方亦有離婚真意,仍難構成有效證人。此一問題在實務中並不少見,當事人常為求快速離婚而隨意找人代簽或付費找不具真實見證能力者充作證人,最終反而導致離婚無效而陷入更大法律糾紛。

 

因此,若雙方對離婚無異議,建議仍以謹慎為要,選擇有法律常識或專業人士擔任證人,甚至由律師協助撰擬協議與擔任見證,才能確保離婚之法律效力,不至於日後再陷法律糾葛。離婚既為身分行為,又涉重大法律後果,切勿因一時方便而輕忽法律程序之正當性。

-家事-親屬-離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離婚證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0條)

 


瀏覽次數: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