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說好離婚了,一定要找證人嗎?找「證人」要注意什麼呢?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程序中的證人制度,是法律為保障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性而設的安全閥,證人必須年滿18歲且具備健全智識,必須親見親聞離婚雙方在簽署協議書時確有離婚真意與意願,不得僅憑傳聞或事後推測,亦不得冒簽或偽造簽名,否則不僅影響離婚效力,還可能構成刑事犯罪,戶政事務所在登記時雖只作形式審查,但法院在訴訟中會嚴格審查證人資格與見證過程,因此為避免離婚陷入無效爭議,當事人應選擇適格證人並於簽署協議書當時共同在場簽名,確保程序完備,並妥善保存相關證據資料,如此方能在尊重當事人自主離婚意願的同時,確保法律效力的穩定性與婚姻關係變動的安全性。

 

律師回答:

離婚是人生大事,真要離婚,我們還是該確認當事人是否只是拌拌嘴脫口說要離婚(離婚真意),與是否真的打定主意就是想離婚了(離婚意願),所以就需要經由證人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與意願。如果被找來當成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證人,有什麼地方要注意的?

這時候的證人,如果不認識想要離婚的這兩個人,還可以擔任嗎?如果只是輾轉聽別人說某人想要離婚,沒有直接看到或聽到婚姻雙方的確想要離婚的話,也可以當證人嗎?

 

被找來當成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證人資格?

必須有完全行為能力,而且必須一定是親眼或親耳聽到婚姻雙方當事人真的有想要離婚的意思,確認婚姻雙方當事人的確有意要離婚,而不是單方的意思,或是只是一時氣話。其他事項的話,其實:不需要認識想要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原則上沒有身分資格限制,不一定要陪同去戶政事務所登記

 

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證人應該親見、親聞離婚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所以如沒有人親自聽到夫妻要離婚,這樣是不行當證人的喔!又或者證人可能一個月前的確親見、親聞離婚當事人有離婚真意。但距今一個月前的事,現在雙方當事人可能已動搖離婚念頭,這時候還是要在寫上證人姓名以前,再次向當事人確認離婚意思喔!

 

離婚屬於身分關係的重大變動,在我國法律中,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方能生效,而此處所謂「證人」並非單純形式上的署名,而是負有確保離婚當事人確有真意與意願之功能,亦即證人必須親見、親聞離婚雙方在簽署協議書時確有離婚的真意,並能確認雙方並非因一時氣話或單方意思表示而倉促離婚,因此若僅因聽聞第三人轉述雙方欲離婚的訊息,而未親自確認雙方的離婚意願,即貿然簽署,將有可能構成法律上無效的離婚,甚至引發後續訴訟爭議。

 

實務見解亦多次指出,僅在二人簽立離婚協議後,才請證人事後簽名,因此法院認為,證人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判決二人離婚無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證人必須在雙方當事人表達離婚意願的過程中,能夠直接見聞並加以確認,例如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即強調,若證人簽署時未親見親聞雙方合意,該證人簽名即不符合民法規定,離婚效力因此受影響;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與101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亦均維持相同見解,要求證人資格與程序必須嚴格遵守,否則離婚將陷於不確定狀態,在具體實務中,有當事人在簽署離婚協議後,事後請證人補簽名,但證人並未實際參與雙方離婚意思的確認,法院認為此等補簽不具法律效果,宣告離婚無效,顯示證人角色並非單純的簽名形式,而是一項實質的法律程序保障,且依成年年齡調整。

 

現行民法已將完全行為能力年齡降為18歲,因此滿18歲之成年人即可擔任離婚證人,或未滿18歲但已結婚的未成年人亦得為之,證人不需具備特定親屬或朋友身分,原則上陌生人也可以擔任,但最重要的是必須具有健全智識、意識清楚,且確實見聞雙方離婚的真意與意願,在形式要件方面,戶政事務所通常會要求證人簽名,不得僅以蓋章取代,且雖然不一定要填寫身分證字號與戶籍地址,但若完全無法確認證人身份,實務上可能會引起查證程序,影響登記效率,而在程序要求上,證人不必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但必須在離婚協議書簽署階段就完成簽名,且建議與離婚雙方同時在場,以免日後被質疑證人未親見親聞。

 

至於坊間所謂「代簽」、「代找證人」的服務風險極高,因為戶政機關僅作形式審查,縱使當下辦理成功,事後若一方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法院調查後發現證人不具資格或未親見親聞,仍會判決離婚無效,並導致雙方婚姻關係在法律上仍然存在,更有甚者,若有人假冒證人簽名或蓋章,可能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在兩願離婚書上偽造證人署押,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法院認定構成上述犯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可見為求方便而假造簽名,後果極為嚴重,因此證人應由確實能履行見證責任者擔任,避免法律風險。

 

此外,離婚證人的目的不僅在於確認離婚意願,更在於保障雙方離婚協議的真實性與有效性,因為離婚協議書本質上是一份契約,內容可能涉及財產分配、贍養費、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與探視權等重大權利義務安排,一旦離婚成立,協議書即成為日後請求履行的依據,因此證人也間接見證了這些重要條款的成立與合法性,在此背景下,證人最好能在簽名前了解協議書的基本內容,確認雙方對其中條款均已理解並同意,雖法律未強制要求證人審查內容,但若證人完全不知雙方協議的具體情況,日後發生爭議時,其證言可信度也可能受到質疑。

 

實務中亦存在利用「職業證人」快速完成離婚程序的現象,雖然短期內似乎解決了程序需求,但長期來看,一旦被認定證人未實際履行見證義務,離婚的效力隨時可能遭到挑戰,甚至影響到雙方再婚、財產處理等法律行為的效力,因此最佳做法是由可信任且願意日後出庭作證的親友擔任,或委由律師、公證人等專業人員擔任離婚證人,以確保程序合法且可證性強。

-家事-親屬-離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離婚證人

(相關法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16條=民法第105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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