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虐待算不堪同居之虐待嗎?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不堪同居之虐待」確實包含精神層面的侵害,只要其內容已具體造成受害者無法承受之痛苦,且達到足以破壞婚姻基礎之程度,便可依法請求裁判離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離婚制度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明定,若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即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條文設計原意在保障婚姻存續中遭受暴力或非人待遇之一方,使其可藉由法院介入解除不當婚姻關係。

 

「不堪同居之虐待」的內涵

關於「不堪同居之虐待」的內涵,長期以來已透過法院判決與大法官釋字予以詮釋與界定。

 

最高法院於民國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指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此所稱虐待,涵蓋身體或精神上之不可忍受痛苦,必須達到客觀上確實已致使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若僅為一方主觀感受或輕微摩擦,尚不足以構成該條所稱之法定離婚事由。

 

此觀點也與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一致,該解釋進一步強調:「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應依具體事實斟酌,評估侵害之嚴重性及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背景因素,並衡量其是否已對婚姻關係之正常維繫造成破壞。該釋字明確指出,若虐待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限度,且侵害當事人之人格尊嚴或人身安全,則應認定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換言之,精神虐待若達上述標準,即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法定離婚原因。實務上所謂精神虐待,常見型態包括:言語辱罵、長期貶抑、精神控制、威脅恐嚇、漠視忽略、經濟控制或長期冷暴力等,這些行為如導致當事人心理上遭受長期壓迫、焦慮、憂鬱甚至出現身心症狀,法院將視其性質與嚴重程度判斷是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尤其現代社會已逐漸重視精神暴力對婚姻當事人造成之實質傷害,司法見解亦傾向於對此類虐待採取較高敏感度之審酌。

 

然而,實務操作上,由於精神虐待通常非發生於公眾面前,且多為語言或態度型態的持續性行為,對於主張離婚的一方而言,舉證實屬不易。依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當事人若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需就其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

 

除非案件具備法定免舉證之情形,否則法院無從僅憑當事人片面陳述認定事實成立。證據方式可包括書面紀錄、通訊紀錄、醫療診斷、心理評估報告、證人證詞等,若能證明長期精神打壓確已造成嚴重心理創傷或危及人身安全,法院將較有可能認定虐待事實成立。

 

當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亦會綜合雙方婚姻相處歷程,評價該精神行為是否已超越夫妻關係應有之容忍與協調義務,是否導致一方難以正常生活,進而斷定婚姻是否已無繼續之可能。此外,在主張離婚時,當事人仍須注意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若該重大事由係由請求離婚之一方所造成者,則不得據此主張離婚。

 

換言之,若施予精神虐待者反過來主張其婚姻難以為繼者,將不被法律所保護。法院對此將依據雙方責任歸屬與行為動機進行個別評價,避免造成不公或鼓勵錯誤行為。

 

總體來說,精神虐待的認定雖屬高度個案判斷事項,但透過客觀證據及完整敘述夫妻相處經過,仍可望獲法院採信,進而維護受虐方脫離不當婚姻之權利。隨著社會對精神健康的重視提升,未來實務對於此類虐待的界定與接受度預期亦將更為寬廣與具保護性,符合現代婚姻價值之趨勢與人權保障之核心理念。



 

 -家事-親屬-離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離婚證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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