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書約定「若另組家庭須負違約金」可以嗎?
問題摘要
離婚協議書約定「若另組家庭須負違約金」是否有效,須視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所定之「公序良俗」原則。若條文直接限制再婚自由,如「終身不得再婚」,將侵害當事人身分自由與人格權,屬無效。但若約定為「若再婚或與他人同居,須給付精神撫慰金」,則不構成直接禁止,僅屬對婚姻破裂後名譽與情感損害的經濟補償,且在金額合理、無壓迫性情況下,法院可認為其有效。臺南地院判決即認定醫師身分男方可負擔200萬撫慰金,故該約定有效。整體而言,只要未違反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合理違約條款具效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實務上,離婚協議書中所約定之條款,固然受到契約自由原則的保障,但仍須受到民法第72條關於「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限制。也就是說,離婚協議書中的約定必須在法律與社會道德所容許的範圍內,否則將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須視條款是否違反善良風俗原則
所謂「公序良俗」,是一種兼顧社會秩序與基本倫理規範的法律概念,「公序」指社會的一般秩序與法律安定性,「良俗」則關涉普遍社會成員之道德觀念與生活規範,合稱「公序良俗」,代表著法律秩序所應維持的社會妥當性與正義基礎。
就如有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男方終身不得再婚」或「女方今後永不得再婚」之條款,即屬此種違反「公序良俗」之附加條件,依法應屬無效。此類限制違反憲法與民法所保障之結婚自由,此權利屬於人格權的重要範疇,不得透過契約方式任意拋棄或剝奪。
結婚自由作為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下人格發展之核心,國家對於不合理限制結婚之契約條款,將基於維護人格尊嚴與社會公平性加以否定,亦即使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自願簽署「終生不得再婚」之內容,該附加條款仍將因違反社會秩序及基本人權保障而自始無效,不生法律效力。
「若一方另組家庭或與他人同居須給付違約金或精神撫慰金」是否有違反善良風俗?
針對常見的約定「若一方另組家庭或與他人同居須給付違約金或精神撫慰金」是否有效的問題,法院實務已有相對明確的見解,尤其以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為代表,其理由分析具高度參考價值。
該判決指出,協議中所記載的條文為「男方若另立家庭或與人同居,應給付女方貳佰萬元精神撫慰金」,此類約定與明確禁止男方再婚的文字雖表面上可能導致類似結果,但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若條款為「不得另立家庭」或「不得再婚」,則構成對婚姻自由的直接限制,侵害當事人依憲法及民法所保障的結婚自由,依法應屬無效。因為婚姻的締結與否應屬當事人身分法上最核心的自主權,不容任何一方以私法契約限制他人未來婚姻之可能性,否則不僅影響到當事人個人基本權利,更可能進一步干擾親屬、繼承等法律關係的自然形成,損及整體社會秩序與法律體系穩定。
因此,若離婚協議書記載「男方終身不得再婚」或「不得與任何女子同居」,即明顯違背上述法律精神,應為無效之約定。然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直接禁止男方結婚或另組家庭,而是以「如另組家庭或與他人同居即應支付一定金額之賠償」為條件,則屬於對雙方婚姻解除後情感、名譽等所受損害的事前約定性補償,且並未剝奪男方再婚的自由,僅係設定一種經濟上之負擔,並不當然違反公序良俗。
在該判決中,法院認為男方為醫師職業,經濟條件良好,即使負擔20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亦未達到經濟上之重大壓迫,足以妨害其自由決定再婚與否之能力,從而認定該約定屬於合理條件內之賠償約定,不違反民法第72條,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並指出,判斷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綜合考量法律行為的整體內容、附隨之社會脈絡、當事人動機與意圖,非可僅憑形式用語斷定。是故,縱然實際效果可能產生一定程度限制當事人再婚意願,若賠償金額尚屬合理,未超過可接受範圍,並非出於壓迫目的,即可認定為有效。此類安排在實務上常見於雙方情感尚存糾葛,離婚原因並非雙方均無過失情形,而協議書中之撫慰金條款有其平衡與安撫功能。
總而言之,離婚協議書中所約定「不得再婚」、「不得另組家庭」者,因明確限制當事人身分行為之自由,構成違反公共秩序與婚姻自由,依法無效。惟若所載條款為「再婚或與他人同居須支付違約金或精神撫慰金」,且賠償金額不致構成不當經濟壓力,仍應尊重契約自由原則,承認其效力。
該實務見解亦彰顯出我國法院對於當事人婚姻自主與經濟補償之衡平考量,在不妨礙基本權利前提下,仍容許透過契約方式對未來特定行為設定補償機制,具高度彈性與人權保障之意涵。離婚協議條款設計應特別留意此一界線,避免因條文過於強制或限制,導致整體協議之部分或全部無效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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