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證人花錢找,會構成離婚無效嗎?
問題摘要:
離婚證人是否收費並非法律判斷離婚效力的重點,關鍵在於證人是否真實知悉並確認雙方當事人具有離婚合意。當事人若為節省時間或方便而找人擔任證人,仍應確保證人依法履行確認雙方真意的職責,否則可能因此留下程序瑕疵的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須符合三項法律要件:第一,雙方當事人須以書面訂立離婚協議;第二,該協議書需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第三,雙方須攜該書面文件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始生效力。離婚為要式契約,其效力並非僅依雙方意思合致即成立,而需嚴格遵守上述程序,任何一項不完備均可能導致離婚無效。證人制度正是其中最常被忽略、也最常引發爭議的部分。
離婚證人制度之目的
離婚證人制度之設計,主要是為確保協議離婚的合法性、真意性與程序正當性,並在事後如有爭執時提供佐證依據。從實務上與法律設計的角度觀察,離婚證人的功能可以分為四個層面:
第一,確認雙方意願是否真實,證人需能親自察覺離婚雙方是在無任何強迫、脅迫或誘導的情況下簽署協議,避免日後有一方反悔時主張離婚協議書係於非自願情況下簽署。
第二,證明離婚的真意,即證人應能確認雙方確實有終結婚姻關係的意思,並已充分理解離婚所衍生的法律效果,從而避免離婚淪為形式或偽裝行為。
第三,符合法定程序之要求,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協議離婚不僅須書面作成,亦必須由年滿18歲且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兩位證人簽名始為有效,否則即使雙方達成離婚合意,仍因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致離婚無效。
第四,提供法律上的佐證依據,證人雖無須於離婚協議書簽署當時在場,也不需與當事人一同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必須在簽署前已「親自確知」雙方皆具離婚的真意,亦即證人需實質解雙方之離婚合意,而非僅形式上簽署。
證人制度之核心在於確認當事人雙方真意
離婚證人是否收費或是否由當事人花錢聘請,原則上並不影響離婚的效力,重點在於該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要求的條件,即是否為年滿18歲的完全行為能力人,並且已親自確認雙方當事人有真實、自願的離婚意思表示。也就是說,證人的法律功能並不在於「身份來源」或是否有報酬,而在於其能否證明雙方離婚的「真意性」。
法院實務與學說均強調,證人簽名的核心價值在於其是否能「直接見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亦即證人之職責在於實質上確認離婚意思的存在,而非僅充當簽名的程序性角色。因此,無論證人是在離婚協議書完成前或完成後簽名,都必須具備一個條件:其簽名是基於對離婚當事人雙方合意的「親見」或「親聞」,也就是親自聽到或看到雙方表達欲離婚的明確意圖,且其願意負責證明此一意思表示之真實性。
證明雙方當事人確實合意離婚,且非出於脅迫、詐欺或其他無效原因,只要證人能親聞或親見雙方當事人表達離婚意願,並在確認後於協議書上簽名,其身份不論是親友、自願協助,甚至是有酬聘請,原則上都不會因此導致離婚無效。
但須注意的是,若證人僅為形式上簽名、並未實際解當事人離婚意思,即使是無償簽名,也會構成法律上瑕疵,進而導致離婚無效。反之,若雖係有償擔任證人,但實際上已確實確認雙方離婚合意,程序合法,即符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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