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金森氏症屬於重大不治惡疾嗎?
問題摘要:
巴金森氏症若病況嚴重,導致病患長期臥床、失去自理能力並併發精神認知障礙,法院有可能認定其為「不治之惡疾」,允許配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訴請離婚。此亦顯示實務解釋已由過往傳染性與厭惡性為中心,逐步過渡至以婚姻功能能否維繫為判準,體現出現代婚姻法制對人性關懷與實質婚姻關係之重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明定,夫妻之一方患有不治之惡疾者,另一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這是屬於法定離婚事由之一,從立法目的觀察,夫妻應當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但當一方的健康或身體狀況已嚴重影響到婚姻的維繫,並使雙方無法再正常生活時,基於保護婚姻中尚能正常生活之方的基本人權,法律准許該方請求離婚。
實務對「重大不治惡疾」之的判準?
首先,關於「不治」的判準,並非指絕對無法治癒的絕症,而是指以目前醫學水準而言,該病難以治癒,或在可預見的時間內無法痊癒。舉例來說,若某病即使不是絕症,但需長期治療,且對配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者,亦可能符合「不治」的要件。
在離婚訴訟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的「不治之惡疾」,其判準並非指絕對無法治癒的絕症,而是以目前醫學水準判斷,在可預見的期間內難以治癒的疾病,即使不是致命絕症,但若需長期治療且對配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仍可構成「不治」。
至於「惡疾」的解釋,早期實務常將其理解為具傳染性且令人厭惡之疾病,如痲瘋病與性病,因其恐危害配偶健康與心理感受。但隨著醫療進步與社會觀念更新,將惡疾限於傳染性疾病的觀點已不合時宜,刑法也於2019年刪除與花柳病相關的刑責與強制處分規定,反映出社會對疾病的理解已轉向理性與客觀。
近年實務見解改以是否造成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為核心,認為只要疾病嚴重影響婚姻功能,不論其是否具傳染性或是否為人所厭惡,均可構成「惡疾」。例如若一方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人格障礙等雖無傳染性但長期導致無法溝通、相處困難且治療無效,法院亦可能認定符合「不治之惡疾」。
總結而言,其構成要件有二:第一,該疾病難以治癒或恢復功能;第二,該疾病已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此解釋具彈性,能隨醫學發展與個案事實變化作適當調整,兼顧婚姻自由與人格尊嚴之保障。
巴金森氏症屬於重大不治惡疾嗎?
關於巴金森氏症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治之惡疾」,實務上已有判決明確肯定其符合要件,足以成為裁判離婚的理由。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法院審理一宗夫妻離婚案件,其中被告罹患巴金森氏症已久,病況逐漸惡化,出現四肢強烈顫抖、肌肉僵硬、大小便失禁、臥床不起等症狀,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日常起居、飲食與衛浴均需依賴他人照護,並進一步合併出現嚴重憂鬱症與痴呆症狀,性情大變,喪失原有的人格與情感互動能力。
在該案中,原告即其配偶已屆九十高齡,自認無力承擔全日照顧責任,且由於被告病況惡化至需長期入住安養機構,夫妻兩人事實上早已分居多年,形同失去實質婚姻生活內容,故提出離婚之訴。
法院審酌當事人陳述與提出之診斷證明、公文書函及其他佐證資料,認定被告所罹巴金森氏症依現行醫學水準於可見未來無法治癒,應屬「不治」,而該病又嚴重影響其人格、行為及共同生活能力,使夫妻關係完全喪失婚姻應有之功能,故構成「不治之惡疾」,准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主張離婚。
縱然不符合「重大不治惡疾」仍可透過第2項「重大事由」請求離婚
法院並補充指出,即使不以第1項第7款之「不治之惡疾」為由,原告亦得依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為據,因本件雙方形同分居,婚姻已失其實質,依法亦可判准離婚。此判決反映出法院對於婚姻當事人因病致生活品質全面喪失、情感互動中斷、日常起居依賴他人照顧之狀況,若已達到嚴重破壞婚姻關係者,即使並非傳染性疾病,亦得依據其對婚姻功能之實質妨礙程度認定為「惡疾」。
此外,法院於判決中亦重申配偶扶養義務之範圍應依可行性衡量,若原告高齡無力照顧,且被告子女亦願意承擔照護責任,不僅不致使被告生活陷入困境,亦可使原告自長期失衡的照顧關係中解脫,兼顧雙方人道與尊嚴。
此種見解顯示,實務在處理疾病所導致的離婚問題時,雖秉持尊重婚姻穩定之立場,然當疾病已致婚姻生活客觀破裂,法院仍得依法解消形式上的婚姻關係。法院在認定「不治之惡疾」時,並非僅以醫學定義為準,而是兼顧婚姻功能實質影響與當事人生活能力,依個案事實作出彈性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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