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智症屬於重大不治惡疾嗎?
問題摘要:
實務見解上對於失智症等漸進性神經退化疾病,在符合醫學上不可治癒、生活無法自理、婚姻生活完全中斷等條件下,應可認定為民法所稱之「不治之惡疾」,使得配偶依法提起離婚之請求。惟法院於此類案件中仍採個案具體認定原則,必須由就醫紀錄、專業診斷、監護程序及實際生活情形等面向加以綜合判斷,並非所有失智症皆當然構成離婚事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明定,夫妻之一方患有不治之惡疾者,另一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這是屬於法定離婚事由之一,從立法目的觀察,夫妻應當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但當一方的健康或身體狀況已嚴重影響到婚姻的維繫,並使雙方無法再正常生活時,基於保護婚姻中尚能正常生活之方的基本人權,法律准許該方請求離婚。
實務對「重大不治惡疾」之的判準?
首先,關於「不治」的判準,並非指絕對無法治癒的絕症,而是指以目前醫學水準而言,該病難以治癒,或在可預見的時間內無法痊癒。舉例來說,若某病即使不是絕症,但需長期治療,且對配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者,亦可能符合「不治」的要件。
在離婚訴訟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的「不治之惡疾」,其判準並非指絕對無法治癒的絕症,而是以目前醫學水準判斷,在可預見的期間內難以治癒的疾病,即使不是致命絕症,但若需長期治療且對配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仍可構成「不治」。
至於「惡疾」的解釋,早期實務常將其理解為具傳染性且令人厭惡之疾病,如痲瘋病與性病,因其恐危害配偶健康與心理感受。但隨著醫療進步與社會觀念更新,將惡疾限於傳染性疾病的觀點已不合時宜,刑法也於2019年刪除與花柳病相關的刑責與強制處分規定,反映出社會對疾病的理解已轉向理性與客觀。
近年實務見解改以是否造成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為核心,認為只要疾病嚴重影響婚姻功能,不論其是否具傳染性或是否為人所厭惡,均可構成「惡疾」。例如若一方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人格障礙等雖無傳染性但長期導致無法溝通、相處困難且治療無效,法院亦可能認定符合「不治之惡疾」。
總結而言,其構成要件有二:第一,該疾病難以治癒或恢復功能;第二,該疾病已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此解釋具彈性,能隨醫學發展與個案事實變化作適當調整,兼顧婚姻自由與人格尊嚴之保障。
失智症屬於重大不治惡疾嗎?
關於失智症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治之惡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提供一則可資參考的案例。
在該案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合法夫妻,婚姻關係持續中,但被告自94年間即罹患腦部腫瘤導致失智症,且病情已發展至中度失智,完全喪失行動與表達能力,需依賴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法院認定被告罹患器質性腦病變所致之中度失智症,且病情持續惡化,不僅導致其無法為或接受意思表示,亦無回復正常生活能力之可能,已達法定應准許離婚之「不治之惡疾」標準。
法院進一步指出,被告於監護宣告程序中,經專業鑑定確認罹患器質性腦病變所致中度失智症,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持續性衰退性疾病,導致患者認知功能、語言、理解及表達等基本能力皆受損,喪失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與維繫家庭關係之能力,且病程呈現緩慢但不可逆之惡化,醫學上雖可藉藥物延緩退化速度,然目前仍無根本療癒方式,符合「不治」之要件。
同時,本案中亦已由法院作成監護宣告,並指定監護人代為管理被告事務,佐證其失能狀態為長期且嚴重,不具回復可能。
法院於判決中對「不治之惡疾」進一步闡釋,其定義不以傳染性或社會厭惡為必要條件,重點應在於該疾病是否構成夫妻共同生活的重大障礙,並須經醫學上客觀判斷屬於不可治癒之長期性病症。亦即,只要該疾病已造成當事人長期、嚴重的生活自理能力喪失,導致婚姻關係實質功能無法維持,即符合不治之惡疾的認定基準。
法院認為,病症如失智症,雖不具傳染性,但由於病患失去基本認知與溝通能力,無法參與婚姻生活、維繫感情或進行夫妻互動,客觀上已形同婚姻關係中止。加上照護責任完全轉嫁於一方配偶,若此種情形持續多年,實際上已使雙方失去共同生活基礎,法院有權認定該疾病為婚姻障礙而構成法定離婚事由。
再者,法院並引用立法理由指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設計,原本即為維護婚姻雙方平等之人格與生活權益。若婚姻因重病導致一方長期失去基本生活能力,則應考量未病方之照護壓力與身心負擔,適度提供合法解消婚姻關係之途徑。
此種情形與其說是對病患之遺棄,毋寧視為對另一方免於無止盡照護責任之保障。因此,法院判決原告得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請求離婚成立,並指出既已依該款准予離婚,即無庸再審酌其同時提出之其他離婚原因,如第5款(惡意遺棄)或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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