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發性硬化症屬於重大不治惡疾嗎?
問題摘要:
多發性硬化症由於可透過藥物控制,且不具傳染性與公共安全風險,亦非社會普遍厭惡之病症,實務難以認定其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治之惡疾」,不能據此逕行請求離婚。然而,當病情對婚姻生活已造成無法修復之實質破裂時,仍可經由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評價,法院將以婚姻是否尚存實質維繫基礎為重點,確保離婚制度兼顧婚姻穩定與個人尊嚴自由之法益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明定,夫妻之一方患有不治之惡疾者,另一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這是屬於法定離婚事由之一,從立法目的觀察,夫妻應當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但當一方的健康或身體狀況已嚴重影響到婚姻的維繫,並使雙方無法再正常生活時,基於保護婚姻中尚能正常生活之方的基本人權,法律准許該方請求離婚。
實務對「重大不治惡疾」之的判準?
首先,關於「不治」的判準,並非指絕對無法治癒的絕症,而是指以目前醫學水準而言,該病難以治癒,或在可預見的時間內無法痊癒。舉例來說,若某病即使不是絕症,但需長期治療,且對配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者,亦可能符合「不治」的要件。
在離婚訴訟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的「不治之惡疾」,其判準並非指絕對無法治癒的絕症,而是以目前醫學水準判斷,在可預見的期間內難以治癒的疾病,即使不是致命絕症,但若需長期治療且對配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仍可構成「不治」。
至於「惡疾」的解釋,早期實務常將其理解為具傳染性且令人厭惡之疾病,如痲瘋病與性病,因其恐危害配偶健康與心理感受。但隨著醫療進步與社會觀念更新,將惡疾限於傳染性疾病的觀點已不合時宜,刑法也於2019年刪除與花柳病相關的刑責與強制處分規定,反映出社會對疾病的理解已轉向理性與客觀。
近年實務見解改以是否造成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為核心,認為只要疾病嚴重影響婚姻功能,不論其是否具傳染性或是否為人所厭惡,均可構成「惡疾」。例如若一方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人格障礙等雖無傳染性但長期導致無法溝通、相處困難且治療無效,法院亦可能認定符合「不治之惡疾」。
總結而言,其構成要件有二:第一,該疾病難以治癒或恢復功能;第二,該疾病已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此解釋具彈性,能隨醫學發展與個案事實變化作適當調整,兼顧婚姻自由與人格尊嚴之保障。
多發性硬化症屬於重大不治惡疾嗎?
關於多發性硬化症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稱的「不治之惡疾」,實務上多採否定立場,認為其不符合法定離婚事由。
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指出,本案原告雖主張配偶自某年起罹患多發性硬化症,並稱該病無法根治,僅能靠藥物如類固醇控制病情,但原告又坦承,只要持續服藥,配偶病情即能受到穩定控制,並得以行走生活。法院即認為,多發性硬化症在此一情況下尚屬可控制的慢性病症,並不符合完全無治療可能之情形,因此難以認定其屬於「不治」。
再者,法院進一步指出,該病並非傳染性疾病,亦不會對配偶或其他共同生活者健康構成威脅,其性質並未危及他人安全或產生共同生活上的顯著困難,故不符「惡疾」應有之社會厭惡與危害性特質。此外,法院亦考量到該病的發病原因非屬當事人可歸責因素,屬突發性醫療問題,社會觀感多為同情與體諒,並無厭惡之情,故難以將之列為惡疾。
由此可見,實務認為多發性硬化症之存在,固然對罹病一方生活造成困擾,甚至可能需長期藥物或照護協助,但其不具傳染性、非社會所普遍排斥之疾病,且若尚可控制並維持基本生活機能,即難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要求的「不治之惡疾」構成要件,因此以此作為裁判離婚理由者,將遭法院駁回。
不符合「重大不治惡疾」仍可透過第2項「重大事由」請求離婚
惟實務雖否認該病屬於不治之惡疾,並不表示當婚姻因該病導致重大生活破裂或情感疏離時,完全不具離婚事由之可能。法院亦於本案表示,倘若雙方因疾病導致婚姻實質功能消失,感情破裂且已無法共同生活,則仍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其他重大事由」主張離婚。該項條文允許法院從整體婚姻關係之維繫狀況出發,若客觀上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則即使不符明列事由,仍可裁判離婚。
此一「重大事由」判準,實務上採取所謂「消極破綻主義」,即法院須從客觀事實出發,審酌婚姻是否已形同解體,夫妻感情是否已無恢復可能,而非僅憑主觀意願或一方病情即作斷定。
因此,若多發性硬化症雖非法律上所稱之不治惡疾,但確已導致配偶情感疏離、無法繼續扶持與共同生活,甚至照護安排已引發嚴重紛爭、經濟或精神負擔難以承受,則仍可透過第2項所設「重大事由」主張裁判離婚。法院將依具體個案內容,如婚姻年限、照護支持、家屬參與、雙方情感發展等要素綜合判斷。
-家事-親屬-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不治惡疾
瀏覽次數: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