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病屬於重大不治惡疾嗎?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實務上,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33號判決中即認為,性病對身心健康與婚姻生活影響重大,且在可預見期間無法根治,符合「不治之惡疾」要件。加以配偶隱瞞病情並進行高風險性行為,不僅構成離婚事由,亦涉及民法第1056條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實務已肯認性病如梅毒或HIV在特定情況下可構成法定離婚事由,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確保無過失配偶之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明定,夫妻之一方患有不治之惡疾者,另一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這是屬於法定離婚事由之一,從立法目的觀察,夫妻應當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但當一方的健康或身體狀況已嚴重影響到婚姻的維繫,並使雙方無法再正常生活時,基於保護婚姻中尚能正常生活之方的基本人權,法律准許該方請求離婚。


 

實務對「重大不治惡疾」之的判準?

首先,關於「不治」的判準,並非指絕對無法治癒的絕症,而是指以目前醫學水準而言,該病難以治癒,或在可預見的時間內無法痊癒。舉例來說,若某病即使不是絕症,但需長期治療,且對配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者,亦可能符合「不治」的要件。

 

在離婚訴訟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的「不治之惡疾」,其判準並非指絕對無法治癒的絕症,而是以目前醫學水準判斷,在可預見的期間內難以治癒的疾病,即使不是致命絕症,但若需長期治療且對配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仍可構成「不治」。

 

至於「惡疾」的解釋,早期實務常將其理解為具傳染性且令人厭惡之疾病,如痲瘋病與性病,因其恐危害配偶健康與心理感受。但隨著醫療進步與社會觀念更新,將惡疾限於傳染性疾病的觀點已不合時宜,刑法也於2019年刪除與花柳病相關的刑責與強制處分規定,反映出社會對疾病的理解已轉向理性與客觀。

 

近年實務見解改以是否造成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為核心,認為只要疾病嚴重影響婚姻功能,不論其是否具傳染性或是否為人所厭惡,均可構成「惡疾」。例如若一方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人格障礙等雖無傳染性但長期導致無法溝通、相處困難且治療無效,法院亦可能認定符合「不治之惡疾」。

 

總結而言,其構成要件有二:第一,該疾病難以治癒或恢復功能;第二,該疾病已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此解釋具彈性,能隨醫學發展與個案事實變化作適當調整,兼顧婚姻自由與人格尊嚴之保障。

 

性病屬於重大不治惡疾嗎?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就配偶感染性病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治之惡疾」予以實質認定。

 

原告主張婚後發現被告有疑似同性戀傾向且與不明男性有曖昧關係,並發現被告曾至泌尿外科就診及使用梅毒與愛滋病相關藥物。經原告進行性病檢查,確認自己已罹患梅毒,追問下被告坦承自己除梅毒外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並主張由於被告隱匿感染,應就所造成之精神痛苦請求新臺幣五百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法院首先對離婚請求部分進行審認。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HIV應屬「不治之惡疾」,其具有身體機能障礙性、社會普遍厭惡性,且目前醫學無法根治。

 

本案中,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之函文證明,被告早於民國93年即已通報感染HIV。法院據此認定被告確已感染「不治之惡疾」,原告基於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提離婚訴求有理由,自無庸再審認第2項重大事由之主張。進一步於損害賠償部分,法院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認定配偶因他方之過失導致離婚,無過失一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法院指出,雖雙方對梅毒感染來源有所爭執,但綜合考量醫療專業標準與事實脈絡,被告承認與原告進行性行為、亦罹患梅毒,推定其為傳染來源為合理推論。

 

由本案可見,實務上對於是否構成「不治之惡疾」之判斷,除依醫學客觀事實外,亦重視其對婚姻維繫之影響程度與社會通念之接受度。HIV作為當代無法治癒且具傳染性之重大疾病,符合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中不治之惡疾定義,故得作為法定離婚事由。

 

此外,法院對於隱匿病情且未告知配偶並從事高風險性行為者之法律責任有明確界定,認此等行為除觸犯公共安全法律規定外,亦造成配偶無法自主決定是否繼續婚姻之重大侵害,應受相應之民事損害賠償。此一見解亦符合憲法保障人格權與婚姻自由之意旨,使無過失配偶得以透過法律手段獲得正義救濟與心理補償,兼顧公共衛生、防疫政策與個人法律保障之平衡。

-家事-親屬-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不治惡疾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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