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人屬於重大不治惡疾嗎?
問題摘要:
植物人狀態之病患,因其喪失意識、溝通與生活能力,完全無法參與婚姻生活,亦無治癒可能,已符合民法1052條第1項第7款「不治之惡疾」之要件。法院認為婚姻若僅剩形式且無再恢復希望,法律不應強迫當事人承擔無限照顧責任與精神壓力,應適度釋放配偶一方,以維護其人性尊嚴與婚姻自由之基本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明定,夫妻之一方患有不治之惡疾者,另一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這是屬於法定離婚事由之一,從立法目的觀察,夫妻應當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但當一方的健康或身體狀況已嚴重影響到婚姻的維繫,並使雙方無法再正常生活時,基於保護婚姻中尚能正常生活之方的基本人權,法律准許該方請求離婚。
實務對「重大不治惡疾」之的判準?
首先,關於「不治」的判準,並非指絕對無法治癒的絕症,而是指以目前醫學水準而言,該病難以治癒,或在可預見的時間內無法痊癒。舉例來說,若某病即使不是絕症,但需長期治療,且對配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者,亦可能符合「不治」的要件。
在離婚訴訟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的「不治之惡疾」,其判準並非指絕對無法治癒的絕症,而是以目前醫學水準判斷,在可預見的期間內難以治癒的疾病,即使不是致命絕症,但若需長期治療且對配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仍可構成「不治」。
至於「惡疾」的解釋,早期實務常將其理解為具傳染性且令人厭惡之疾病,如痲瘋病與性病,因其恐危害配偶健康與心理感受。但隨著醫療進步與社會觀念更新,將惡疾限於傳染性疾病的觀點已不合時宜,刑法也於2019年刪除與花柳病相關的刑責與強制處分規定,反映出社會對疾病的理解已轉向理性與客觀。
近年實務見解改以是否造成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為核心,認為只要疾病嚴重影響婚姻功能,不論其是否具傳染性或是否為人所厭惡,均可構成「惡疾」。例如若一方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人格障礙等雖無傳染性但長期導致無法溝通、相處困難且治療無效,法院亦可能認定符合「不治之惡疾」。
總結而言,其構成要件有二:第一,該疾病難以治癒或恢復功能;第二,該疾病已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此解釋具彈性,能隨醫學發展與個案事實變化作適當調整,兼顧婚姻自由與人格尊嚴之保障。
植物人屬於重大不治惡疾嗎?
關於植物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治之惡疾」,實務上已有法院明確肯認此病況足以符合該法定離婚要件。
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在該案中,被告自民國81年起即因病轉為植物人狀態,法院委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其已無語言反應、無理解能力,無自發性動作,生活全賴他人協助餵食、翻身與清理排泄物,身心功能全面喪失,診斷亦確認其病況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
經參酌後續由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病況自八年前至今仍無起色,持續呈植物人狀態,且目前醫學對此病症仍無有效治癒方式,法院據此認定其符合「不治之惡疾」之構成要件。
判決並進一步指出,被告所處病況已使婚姻失去實質生活與情感互動之內容,構成重大且持續的障礙,使雙方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亦即「婚姻已失其本質」,原告在多年持續照護無法改善的情形下,基於實際照顧負擔與生活尊嚴,訴請離婚,合於法定要件,應予准許。
此案之實務見解,具體體現出「不治之惡疾」的判準,並非僅限於傳染病或性病等社會觀感負面之疾病,而是依據病症是否實質破壞婚姻關係功能,並是否於可見期間內無法醫治作為評斷基準。
法院在解釋「不治之惡疾」時,著重於婚姻本質中的人性尊嚴、生活互動與照護可行性之考量,兼顧雙方權益與現代醫療背景,採取彈性而務實的判斷標準。此外,該判決所採之立場亦與實務對其他類似情形(如巴金森氏症、重度精神病變、癱瘓等)之處理態度一致,亦即,若病況已致夫妻一方長期失能,且確無復原希望,使得婚姻失去共同生活與親密互動之可能,法院得以該病症為「不治之惡疾」,准許健康一方依法終止婚姻。
當然,法院在此類案件中亦會綜合考量婚姻雙方之年齡、扶養能力、是否有其他家屬願意承擔照顧責任等因素,以避免濫用該法條作為逃避照護義務之藉口。但若原告已高齡、無力照顧,且被告需仰賴機構照護,法院即會以實際情形判斷,確保當事人可於尊嚴下脫離無實質內容之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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