癌症屬於重大不治惡疾嗎?
問題摘要:
癌症是否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稱的「不治之惡疾」,實務普遍持否定見解。法院認為,癌症雖屬重大疾病,卻非必然無法治癒,且不具傳染性,也非社會普遍厭惡之疾病,難以符合不治之惡疾的構成要件。即便癌症患者需長期治療,或有生活功能受損,若仍有治療空間與恢復可能,即不屬於「不治」。然而,若病情導致夫妻無法正常共同生活,仍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主張離婚,法院將依實務上「消極破綻主義」標準,判斷婚姻是否已客觀破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明定,夫妻之一方患有不治之惡疾者,另一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這是屬於法定離婚事由之一,從立法目的觀察,夫妻應當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但當一方的健康或身體狀況已嚴重影響到婚姻的維繫,並使雙方無法再正常生活時,基於保護婚姻中尚能正常生活之方的基本人權,法律准許該方請求離婚。
實務對「重大不治惡疾」之的判準?
首先,關於「不治」的判準,並非指絕對無法治癒的絕症,而是指以目前醫學水準而言,該病難以治癒,或在可預見的時間內無法痊癒。舉例來說,若某病即使不是絕症,但需長期治療,且對配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者,亦可能符合「不治」的要件。
在離婚訴訟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的「不治之惡疾」,其判準並非指絕對無法治癒的絕症,而是以目前醫學水準判斷,在可預見的期間內難以治癒的疾病,即使不是致命絕症,但若需長期治療且對配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仍可構成「不治」。
至於「惡疾」的解釋,早期實務常將其理解為具傳染性且令人厭惡之疾病,如痲瘋病與性病,因其恐危害配偶健康與心理感受。但隨著醫療進步與社會觀念更新,將惡疾限於傳染性疾病的觀點已不合時宜,刑法也於2019年刪除與花柳病相關的刑責與強制處分規定,反映出社會對疾病的理解已轉向理性與客觀。
近年實務見解改以是否造成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為核心,認為只要疾病嚴重影響婚姻功能,不論其是否具傳染性或是否為人所厭惡,均可構成「惡疾」。例如若一方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人格障礙等雖無傳染性但長期導致無法溝通、相處困難且治療無效,法院亦可能認定符合「不治之惡疾」。
總結而言,其構成要件有二:第一,該疾病難以治癒或恢復功能;第二,該疾病已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此解釋具彈性,能隨醫學發展與個案事實變化作適當調整,兼顧婚姻自由與人格尊嚴之保障。
癌症屬於重大不治惡疾嗎?
癌症是否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治之惡疾」,實務多持否定見解,主因在於癌症雖屬重大疾病,然並非絕對無法治癒,且不具傳染性,亦非一般人所普遍厭惡之疾病,因此難以滿足該條所要求之構成要件。
就癌症而言,儘管部分晚期癌症患者需長期治療、體力衰退,甚至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但在醫療進展快速的今日,不少癌症患者經手術、化療、放療或標靶治療後,仍可維持基本生活功能,甚至有緩解或痊癒的可能,因此難認其為目前醫學上無法治癒之「不治」疾病。而癌症亦不具傳染性,且社會普遍對癌症患者持同理與支持態度,並無所謂「一般人所厭惡」之特性。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78號民事判決為例,法院即對一宗卵巢癌復發個案中之離婚訴訟進行審酌,儘管被告已接受多次手術與化療,並處於治療中之復發狀態,法院仍以醫院函覆之治療效果尚有可能,能否痊癒尚未確定為由,認該疾病尚未達「不治」之標準,並指出該病亦非妨害婚姻目的或足以危害配偶及子女健康之情形,自難認為屬於「不治之惡疾」。
因此即使當事人自認罹患重大不治疾病,亦不當自動視為構成離婚事由,法院仍須就醫療證據及生活實況進行實質判斷。
不符合「重大不治惡疾」仍可透過第2項「重大事由」請求離婚
惟即便法院認定癌症不構成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治之惡疾,若病情或其所衍生之照護需求、生活壓力、夫妻互動障礙等因素已嚴重破壞婚姻生活之實質內容,致使雙方無法維持正常共同生活,仍可援引同條第2項所定「其他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
依實務採行之「消極破綻主義」,法院在適用第2項重大事由時,重視婚姻是否客觀上已經破裂而無回復可能,並非僅以雙方主觀意願為判準。法院將綜合考量雙方婚姻歷程、相處情形、照護負擔、溝通狀況、情感基礎及未來修復可能性等因素,判斷婚姻是否已喪失維繫之基礎。
因此,在癌症等重大疾病個案中,應區分是否具備不治之惡疾之構成要件,若未符該款,仍可依法提出其他重大事由之主張,並備齊證據以證明婚姻已陷入難以回復之破綻,俾法院得據以合理裁判離婚。此亦契合民法第1052條制度設計所追求之婚姻功能維繫、人格尊重及實質審查原則,避免形式審查導致婚姻當事人困於無效而痛苦之婚姻關係中。
-家事-親屬-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不治惡疾
瀏覽次數: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