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眼失明屬於重大不治惡疾嗎?
問題摘要:
雙眼失明本身在實務上並不符合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治之惡疾」構成要件,因其既非傳染性、亦非社會所普遍厭惡之疾病,不當作為排除婚姻扶助義務之理由,僅於婚姻關係已客觀破裂、情感交流與生活協作全面崩解時,始得依第2項重大事由為離婚請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明定,夫妻之一方患有不治之惡疾者,另一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這是屬於法定離婚事由之一,從立法目的觀察,夫妻應當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但當一方的健康或身體狀況已嚴重影響到婚姻的維繫,並使雙方無法再正常生活時,基於保護婚姻中尚能正常生活之方的基本人權,法律准許該方請求離婚。
實務對「重大不治惡疾」之的判準?
首先,關於「不治」的判準,並非指絕對無法治癒的絕症,而是指以目前醫學水準而言,該病難以治癒,或在可預見的時間內無法痊癒。舉例來說,若某病即使不是絕症,但需長期治療,且對配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者,亦可能符合「不治」的要件。
在離婚訴訟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的「不治之惡疾」,其判準並非指絕對無法治癒的絕症,而是以目前醫學水準判斷,在可預見的期間內難以治癒的疾病,即使不是致命絕症,但若需長期治療且對配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仍可構成「不治」。
至於「惡疾」的解釋,早期實務常將其理解為具傳染性且令人厭惡之疾病,如痲瘋病與性病,因其恐危害配偶健康與心理感受。但隨著醫療進步與社會觀念更新,將惡疾限於傳染性疾病的觀點已不合時宜,刑法也於2019年刪除與花柳病相關的刑責與強制處分規定,反映出社會對疾病的理解已轉向理性與客觀。
近年實務見解改以是否造成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為核心,認為只要疾病嚴重影響婚姻功能,不論其是否具傳染性或是否為人所厭惡,均可構成「惡疾」。例如若一方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人格障礙等雖無傳染性但長期導致無法溝通、相處困難且治療無效,法院亦可能認定符合「不治之惡疾」。
總結而言,其構成要件有二:第一,該疾病難以治癒或恢復功能;第二,該疾病已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此解釋具彈性,能隨醫學發展與個案事實變化作適當調整,兼顧婚姻自由與人格尊嚴之保障。
雙眼失明屬於重大不治惡疾嗎?
關於雙眼失明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治之惡疾」,實務見解多傾向否定。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其雙目雖已因病失明, 但不得謂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
實務上另有見解指出,夫妻間基於婚姻關係具有相互扶助義務,如以失明為由訴請離婚,有規避照護義務之虞,違背婚姻制度所強調之互扶本旨,故不得援引第1項第7款請求離婚。亦即,即便失明狀況永久,生活需仰賴配偶照護,但僅因配偶身障即主張婚姻無法維持者,法院多從價值觀與家庭倫理出發,不予肯認。
不符合「重大不治惡疾」仍可透過第2項「重大事由」請求離婚
然而,實務亦肯認若失明導致婚姻實質破裂、雙方難以共同生活,配偶間關係惡化至無從修復者,仍可依同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之依據。所謂第2項重大事由,係指雖非條文明列十款所載原因,惟實際婚姻已客觀破裂,無繼續共同生活可能,法院得據以認定。
該制度採「消極破綻主義」,即並不要求一方有過失或特定違法行為,而係觀察整體婚姻互動是否尚有存續基礎。此原則強調以婚姻是否具備情感與生活功能為核心標準,避免陷當事人於形式婚姻,無法回歸自主生活之困境。
具體而言,若雙眼失明導致長期溝通困難、精神情感交流中斷、共同生活負擔明顯失衡,或一方照護壓力過重而造成嚴重身心困擾,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其他協助資源者,法院將考量婚姻互動歷程、扶養實際履行情形、雙方情感基礎是否崩解等因素,綜合評價是否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即,失明本身雖非法定不治之惡疾,然其對婚姻生活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若已達婚姻功能消失,仍可能被認為足以構成離婚原因。
此外,法院亦強調,雙方在失明發生後之反應與行為,亦為評價婚姻是否破裂之重要依據。例如若健康方長期拒絕履行照護義務、對配偶情緒冷漠、出現冷戰、長期分居或惡性爭執,足證雙方無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與實踐,法院將傾向認定客觀破綻已然發生。反之,若配偶仍持續履行照顧與扶助責任,並無證據證明婚姻生活已無繼續可能,則單就雙眼失明事實,不足以支撐離婚之請求。
綜上所述,法院將依據整體婚姻互動、照護分擔、心理負擔與家庭支持系統等客觀情狀,進行實質審查,衡量是否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可能。此一審查模式不僅兼顧形式條件與個案事實,更體現裁判離婚制度中保護婚姻自由與人格尊嚴之平衡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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