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事由「重大不治惡疾」何所指?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中的「不治之惡疾」並不拘泥於過去特定疾病清單,而是強調疾病是否造成無法共同生活的嚴重影響與難以治癒的特性,並需以個案醫學鑑定、雙方相處實況與婚姻互動作為綜合評價的依據。透過此一規範設計,法律既未忽視婚姻的扶持精神,也保障婚姻中受疾病影響一方的生活品質與心理健康,使離婚制度得以在人性尊嚴與婚姻實質功能的基礎上,發揮其必要的調整與保護作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明定,夫妻之一方患有不治之惡疾者,另一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這是屬於法定離婚事由之一,關於「不治之惡疾」的內涵,須從立法理由、醫學觀點與實務解釋三方面綜合理解。

 

「重大不治惡疾」成為離婚事由之立法目的

從立法目的觀察,夫妻應當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但當一方的健康或身體狀況已嚴重影響到婚姻的維繫,並使雙方無法再正常生活時,基於保護婚姻中尚能正常生活之方的基本人權,法律准許該方請求離婚。

 

這樣的規定並非對疾病患者加以歧視,而是在維護婚姻實質內涵與婚姻目的的前提下,讓婚姻得以回復其功能,並減少不必要的痛苦與對立。

 

「不治」與「惡疾」之的判準?

首先,關於「不治」的判準,並非指絕對無法治癒的絕症,而是指以目前醫學水準而言,該病難以治癒,或在可預見的時間內無法痊癒。舉例來說,若某病即使不是絕症,但需長期治療,且對配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者,亦可能符合「不治」的要件。


 

其次,「惡疾」一詞的解釋,隨著時代與醫學進步有明顯變化。早期的實務見解往往將惡疾限縮為具有傳染性且令人厭惡的疾病,例如痲瘋病或花柳病(性病),理由在於這些疾病可能造成對配偶健康的威脅與心理排斥。

 

然而,隨著社會對傳染病的理解提升、醫療水準進步,加上刑法已於2019年刪除傳染花柳病罪以及相關強制治療規定,可見社會觀感已有重大改變,將「惡疾」等同於特定傳染病的觀點已顯過時。

 

近年來的法院實務與學理見解多認為,所謂「惡疾」應從更客觀且動態的角度評價,不再侷限於傳染性與社會觀感厭惡與否,而是強調該病是否造成夫妻無法正常共同生活、是否嚴重影響家庭功能。

 

更有見解指出,若該病足以造成婚姻關係維繫上的重大障礙,使夫妻共同生活無法繼續,即應認為構成「惡疾」,不論該病是否具有傳染性或為人所普遍排斥,只要影響程度達到妨礙婚姻功能之實質狀態,即可認定構成惡疾。

 

舉例而言,某一方若患有嚴重精神疾病、嚴重自閉症、強迫症、人格障礙症等,雖不具傳染性,也未必為社會大眾所厭惡,但若導致長期無法與配偶溝通、生活節奏完全無法協調、造成配偶極大身心壓力與孤立,且經治療仍無法顯著改善者,法院仍有可能認定為「不治之惡疾」。此種情形,重點不在於疾病的性質,而在其是否造成「不能共同生活」的重大障礙,並難以期待在短期內獲得改善。

 

換言之,「不治之惡疾」的構成要件可歸納為兩項:一為該病在現階段醫療條件下難以治癒或恢復正常功能,二為該病造成配偶雙方無法正常共同生活,或已經嚴重破壞婚姻實質功能與生活秩序。

 

這樣的定義既保有法律的彈性空間,也可因應醫學發展與個案具體事實,避免過度僵化地將法律解釋固定於特定疾病型態,並能符合憲法上婚姻自由與人格尊嚴保障的要求。

-家事-親屬-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不治惡疾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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