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時放棄贍養費,嗣後反悔可以嗎?
問題摘要
贍養費非屬離婚後當然產生之義務,裁判離婚時可依民法第1057條聲請,協議離婚時則應於協議書中明載,若未約定者不得事後請求。若協議中已有放棄條款,原則上不得反悔除非證明該放棄係基於詐欺或重大瑕疵,始得撤銷契約內容。故建議離婚時應慎重考量日後經濟條件與生活安排,必要時由律師協助訂定明確完整之協議條款,以保障自身權益並避免未來爭議。
律師回答:
離婚協議上關於贍養費的負擔,屬夫妻間扶養義務延長所做的協議,且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離婚協議書約定的拘束,但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的效果。
所以如果於簽訂協議後,確實有每月收入扣除自身所需後,有難以負擔贍養費的情況,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每月應給付的贍養費金額。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贍養費,係指夫妻因裁判離婚時,一方無過失而陷於生活困難,依法可請求他方給付之生活補助金,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僅在裁判離婚始有贍養費規定適用,協議離婚須自行另訂
然而此條僅適用於「裁判離婚」之情形,若係透過雙方協議離婚者,則是否得請求贍養費,端視當時雙方是否於離婚協議中已有約定,如雙方於協議離婚書面文件中明確記載由其中一方給付贍養費予另一方,該約定即具有契約效力,請求權即得以成立。
但若協議離婚時並未約定贍養費,或一方於協議書中已明示放棄贍養費請求權,則事後原已放棄者原則上不得再行請求,因贍養費屬契約上約定事項,非屬當然請求權,其效力成立與否視當事人意思表示而定。
換言之,協議離婚本質上為契約行為,應依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處理,當事人已自願放棄贍養費者,嗣後縱因生活困難而反悔,仍不得據此主張原已明確排除之權利,除非能證明當初簽署協議時存有脅迫、詐欺或顯失公平等情形,始得透過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瑕疵之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協議內容,否則其放棄之約定即屬有效。
若當初未有任何贍養費約定,欲事後請求者,則僅能透過與對方重新簽訂一份贍養契約,惟此並非法律義務,需對方同意簽署始得成立,若對方不同意給付或拒絕簽約者,則無從強制其履行。
此外,法院對於是否准予贍養費,仍需審酌請求者是否確陷生活困難、是否已無足以維持基本生計之收入來源,及雙方婚姻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比例、職業技能、健康狀況等因素予以衡量,非凡請即給,亦非普遍適用。
贍養費的立法精神在於婚姻關係終止後,保障婚姻中付出較多但因離婚而處於弱勢生活條件之配偶,使其不致於因離婚而陷於貧困,從而維護離婚後基本人道與社會公平。因此於裁判離婚中,法院得依民法1057條職權審酌並命一方給付贍養費,即使給付方亦無過失,只要對方無過失且確陷生活困境,即應依公平原則給予必要生活支援。
然而協議離婚不同於裁判離婚,當事人係基於雙方合意而終止婚姻關係,其效果與條件均由當事人自主設定,若離婚協議書中明載「互不請求贍養費」或「放棄日後任何請求」,即視為明確放棄贍養費之契約內容,事後再主張已放棄之贍養費請求權,於法難以成立。
法院亦多認此類契約具拘束力,除有重大法律瑕疵,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實務上有不少當事人離婚時因感情因素、急欲結束關係或認為尚無生活問題而未要求贍養費,嗣後生活陷困或發生變故而想反悔,此時若原協議書中有放棄條款,則法院難以支持其請求,即使無明文放棄條款,但未曾就贍養費作任何約定,法院亦會認當事人自願未為主張,不得視為當然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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