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得否請求贍養費?可否將子女之扶養費用以贍養費名義請求?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後若當事人無過失且確實因離婚陷入生活困難,可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惟必須舉證其生活困境並通過法院審酌認定;至於子女扶養費,則不得以贍養費名義請求,其性質屬子女固有權利,父母雙方依法負擔,與離婚後之配偶間贍養請求無涉,法院將依子女需求與父母經濟能力比例分擔,且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親權歸屬而免除。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後得否請求贍養費以及是否可以將子女之扶養費用以贍養費名義請求,需分別就我國民法第1057條與第1119條之規定詳加說明。我國贍養費制度乃基於夫妻之扶養義務延續原則設計,並非如國外娛樂新聞或影視作品中所見富豪離婚後需支付大筆贍養費予其配偶之情形,事實上,我國對於贍養費的給付設有嚴格之限制條件,依照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是以須同時具備兩大要件,一為「無過失」,二為「生活困難」,始得請求贍養費。若一方對婚姻破裂具可歸責事由,即便離婚後生活困難,仍不得請求贍養費;而即使無過失,若其具備謀生能力、經濟無虞者,亦不得據此請求贍養費,顯見贍養費之給付係為維持生活基本需求所設,不具懲罰性或報酬性,因此與國外常見之高額離婚補償制度有顯著差異。而至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係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依法負擔之強制義務,與配偶間之贍養費請求屬性完全不同。

 

依民法第1116-2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以及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可知,即便父母離婚,仍應各自就其經濟能力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因此不得以贍養費名義包裝或替代子女扶養費之請求,父母應各自就子女所需合理生活支出共同分擔。實務上亦有父母雖離婚,然法院判決命負擔扶養費者定期給付另一方作為子女扶養費,與配偶間是否給付贍養費無涉。再者,關於親權與扶養費責任之關聯。

 

依現行法制觀點,二者已明確切割,並非如舊制「監護權」所涵蓋所有對子女之照料義務與權利,現行親權制度中,父母就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歸屬,可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3項由法院裁定歸屬一方,惟該歸屬僅限於對子女的法律事務處理與教養、決策等親職權限,並不當然包含對子女生活費用之全額負擔。

 

因此,即便法院裁定將子女親權判歸母親所有,父親亦應依法就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用,反之亦然,無法單憑親權歸屬即完全脫免扶養義務。實務上法院於離婚判決或協議離婚認可中,常會依據雙方經濟狀況、子女年齡與教育需求、原有生活水準等因素,酌定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金額,並視情況決定是否定期調整或訂有終止條件。尤有甚者,倘一方無法履行扶養費給付,另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程序請求強制命令。

 

綜合上述,贍養費與子女扶養費屬於完全不同之法律請求,前者限於無過失且陷於生活困難之一方向另一方請求,用以補足離婚後生活基本需求,後者則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義務所衍生之強制性給付,雙方不應相互混淆,且子女扶養費應以子女名義提出,由受扶養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不得由父母之一方假借贍養費名義迴避實質扶養費請求之限制。

 

又對於扶養費負擔之責任分配,法院會視父母雙方之實際收入、資產與生活情況個案裁量,並非由負親權一方自動全額負擔,實務上甚多案例係由未負親權之經濟能力較強者,負擔大部分甚至全部扶養費,且法院亦會依父母之經濟變化,接受後續調整扶養費金額之聲請。

-家事-親屬-離婚-贍養費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6-2條=民法第1119條=民法第10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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