贍養費問題-贍養費是什麼?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7條雖賦予無過失而陷於生活困難之離婚一方得請求贍養費的權利,但此項權利並非當然發生,須經法院實質審查其成立要件。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詳實調查雙方離婚原因、婚姻過程中之互動關係、請求人之財產狀況與生活能力,綜合判斷是否符合補助之必要與公平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這與社會上常見的誤解有很大差異,許多人從影視作品或媒體報導中得知所謂的「贍養費」,多指美國等國家在婚前協議或財產制度下,約定的財產分配或違約補償金,並非台灣法律所稱的「贍養費」。我國法律上的贍養費,屬於對生活困難者的扶助性補償,並非離婚後就一定可以主張的給付項目。必須符合以下幾項條件,始得請求。

 

限於裁判離婚情形

首先須釐清其法律性質與適用條件。依據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本條文說明的是,在經法院裁判離婚的情形下,即便雙方皆無過失,但若其中一方因離婚而陷入生活困境,則他方仍有義務給付相當的生活費補助。

 

請求要件

第一,須為「裁判離婚」之情形。也就是說,必須經由法院判決離婚,而非協議離婚(兩願離婚)。協議離婚係雙方自願解消婚姻關係,其附帶的財產分配或經濟補償,應由雙方在協議時另行約定,並不當然產生贍養費的請求權。

 

第二,請求贍養費的一方在離婚事件中必須「無過失」。舉例而言,若係因配偶外遇提起裁判離婚,請求方本身不得存在民法第1052條所列的任何離婚事由,例如虐待、惡意遺棄、重婚等,否則即喪失請求贍養費的資格。此制度設計,係基於誠信與衡平原則,避免雙方皆有責之情況下仍要求對方負擔生活補助。

 

第三,請求方需實際處於「生活困難」的狀態。也就是說,贍養費的本質是生活費用之補助,若請求者仍有財產、存款,或具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即難以成立請求要件。有些人或會問:「我在婚後長期擔任家庭主婦,並無工作,也無財產,是否即可請求贍養費?」此類情形並非絕對可以請求,仍須考量當事人之年齡、健康狀況及再就業能力。

 

例如,若請求人仍屬青壯年,身體健康且具一般工作能力,即便目前無財產或工作,法院通常仍會認定其具有自立謀生能力,則請求贍養費的理由即難以成立。反之,若係高齡者、身體病弱、已脫離職場多年而缺乏謀生能力者,則有較高可能性成立贍養費之請求權。

 

贍養費並不等同於離婚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

此外,贍養費並不等同於離婚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前者係針對無過失且生活陷入困難者所提供的生活補助,後者則關係到加害方因婚姻破裂所應負的民事責任。若希望請求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法院會綜合判斷離婚事由的嚴重性、婚姻期間長短、對受害人造成的實質影響與雙方在婚姻中的角色關係等因素,作出是否應予賠償及賠償金額的裁量。

 

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時,得向有過失的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此賠償不僅限於財產損失,若為非財產上的精神損害,受害人也可以請求相當金額作為慰撫金,但須以自身無過失為前提,亦即加害方須具備離婚過失,而受害方本身不得同時存在民法第1052條所列離婚事由。此類賠償請求權並不得讓與或繼承,但若已訂立契約或提起訴訟,則不在此限。

 

實務上,僅有在可明確認定加害方有嚴重過失且受害方無責任的情形下,法院才會支持此類請求。至於贍養費,並非如社會大眾誤解般「離婚即得」,其目的不在懲罰配偶,而是保障經濟上確無自立能力者的基本生存需求。因此,聲請贍養費與損害賠償應分別審酌不同法理依據與要件,並非可互為替代。


 

總結而言,實務上能獲得贍養費的案件,往往須具備明確事證支持,且與單純因離婚導致情緒不安或生活品質下降等情形不同。對當事人而言,若確有生活困難之虞,應準備相關財務資料、健康狀況證明與離婚事由的具體陳述,俾利法院正確審認其權利主張。

 

反之,若僅以婚後未工作或婚姻解體為由即主張對方應給予經濟補償,則在我國民法體系下,未必能獲法院支持。贍養費制度之存在,雖提供生活保障之機制,然其適用仍需審慎適用,確保制度不被濫用,同時維護婚姻自主與誠信原則之價值。


-家事-親屬-離婚-贍養費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6條=民法第10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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