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過錯方可以請求贍養費嗎?
問題摘要:
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贍養費僅限於經法院判決離婚、請求方無過失且因離婚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請求,過錯方無權主張。協議離婚者則不得依該條主張贍養費,除非事先於協議書中明定由一方給付。若有經濟補償需求,應改依民法第1030條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惟須於離婚兩年內行使,且未於協議書中明示放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057條的明文規定,僅在特定條件下,法院才會認可當事人有請求贍養費的權利,這些條件包括三項要件:第一,必須是經由法院判決離婚,而非雙方協議離婚;第二,提出請求的一方在婚姻破裂的原因上無可歸責過失;第三,該當事人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贍養費僅限於請求方無過錯方可請求
換言之,贍養費的設計是基於保護因婚姻關係終止而失去經濟來源、且自身並無導致離婚責任的一方,使其在離婚後仍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因此,若是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出在提出請求者自身,例如有外遇、施暴、遺棄等過失行為,即便該當事人在經濟上確實陷入困境,也無法依此法條向對方請求贍養費。
實務上,法院對於「無過失」的判斷採嚴格標準,僅當請求人在婚姻中完全未違反法定夫妻義務,且其生活困境確為離婚所致時,才會裁准贍養費。此外,即便雙方皆無過失,只要離婚方式為協議離婚,原則上亦不符請求贍養費的法律構成要件,除非事先於離婚協議中有明確記載一方願意給付贍養費。
由此可見,法律對贍養費請求的門檻甚高,其本質為社會扶助性質的最低限度生活保障,而非任何離婚者都能主張的財產利益。故若自身為婚姻破裂的有責一方,即使生活困難,也不得請求贍養費。
協議離婚情形有何種財產上請求?
此外,協議離婚後如仍有經濟補償需求,應思考是否可主張其他民法下的財產權利,例如民法第1030條規定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夫妻雙方為法定財產制,且婚姻期間有一方現存財產較多,則財產較少的一方可於離婚後兩年內請求分配雙方婚後財產的差額一半。
但須特別注意,若當初協議離婚時,協議書中明確載明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則不得再另行主張。此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仍有訴訟時效,須於離婚後兩年內提出,否則權利即告消滅,無從補救。
另一方面,即便贍養費不得請求,子女扶養費仍可依法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2條規定,夫妻離婚後仍負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若協議離婚時未約定扶養費,或對方事後不履行給付,可由未成年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扶養費之請求。
即使離婚協議中寫明「不支付扶養費」,只要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需求未獲滿足,仍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請求,因為子女扶養義務屬於法定義務,不得透過協議免除。此外,協議書中如有關於扶養費之條款,為避免未來執行困難,建議應至公證處辦理公證,使其具有強制執行力,否則仍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更形複雜。
再者,有些人誤以為只要協議離婚後,日後生活困頓便可回頭請求贍養費,實則不然。贍養費不同於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其設計目的是為保障離婚後處於經濟弱勢、無謀生能力者的基本生存,而非用以報償婚姻損失或懲罰過錯方。因此法律對其請求設下明確限制,即「須為判決離婚」,「須無過失」,「須生活困難」。
如當事人基於和解考量選擇協議離婚,實際上已放棄法律保障贍養費的請求基礎。除非於協議書中明文寫下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否則無從主張。從司法實務來看,即便係判決離婚,也非無過失一方都能順利獲得贍養費。
法院多會進一步審酌其是否真正處於無謀生能力的狀態,例如長期家庭主婦、年邁失能、無收入來源等,若當事人仍具勞動能力或有其他經濟支持來源,亦可能被法院認定不符「生活陷於困難」之要件,進而駁回其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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