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判斷離婚一方生活是否陷入困境?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贍養費之制度精神在於保障婚後弱勢一方之基本生存權,並避免婚姻結束後出現經濟斷崖式衝擊,尤其對於因長年擔任家庭照顧者而失去謀生機會者,法令提供最低限度之保護屏障。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重點不僅在於就業與否,更關鍵在於是否足以自力維生,是否需負擔育兒責任,以及離婚是否直接導致其經濟斷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離婚制度中,為保障經濟上處於劣勢的一方配偶,在婚姻解消後不致因生活無著而陷入困境,民法特別設有第1057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該制度目的在於維護基本生活權益,並平衡婚姻解體對經濟弱勢方的影響。

 

實務上判斷贍養費之標準為何?

法院於審理贍養費請求時,首要判斷的核心問題即為:申請方是否因離婚而客觀上「陷於生活困難」。此處所稱之困難,並非僅以是否具備謀生能力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結合其財產狀況、身體健康、照顧子女的實際需求等綜合判斷。

 

舉例而言,如配偶長期擔任家庭主婦,與職場脫節多年,年事已高又無工作技能,或身體欠佳患有疾病、行動不便,皆可能構成生活困難之事由;即便其表面上具備一定工作能力,若實際上入不敷出,法院亦得據情裁判給與贍養費。

 

在實務判決中,例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唯一標準。」此一見解亦獲最高法院支持,強調生活困難須從生活支出、家庭負擔、收入來源等層面整體衡量,不能機械地以是否就業為依歸。

 

此外,在實務案例中,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已判決將二位稚子A君、B君歸上訴人監護,而事實上至目前為止,亦均由上訴人在照料中,年齡分別約僅二歲餘及一歲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原審判決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是兩位子女均在襁褓,尚須全天二十四小時照顧,則上訴人為照顧兩位子女,自須全心全力投入,上訴人雖有謀生能力,亦難外出工作賺錢以謀生,茍將該兩位子女託嬰,以目前一般託嬰費用,二位子女均予白天託嬰,約須三、四萬元,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其目前無業,惟其八十六年薪資所得總額為十三萬三千零二十八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稅務機關八十八年十月所出具之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附卷可稽。依此核算,上訴人縱然外出工作,其所得月薪亦約僅一、二萬元,上訴人果將該兩位子女白天託嬰,晚上自己照顧,其所須支出之託嬰費用,亦遠超過上訴人外出工作之薪資,是上訴人因離婚後,至兩位子女均上國民小學無須上訴人二十四小時照料止,其生活上確實陷於困境,況因二位子女均由上訴人照料中,三餐生活費用及看病費用均由上訴人一手負擔支付,被上訴人至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縱原有少許積蓄,亦已花費殆盡,日常生活已陷入困境之事實,應堪採信。(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從此案觀之,法院對生活困難的判斷並不苛責,也不以是否完全無收入為前提,而是強調實質經濟狀況與維持基本生活之可能性。此外,法院亦會參酌是否有撫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以及對方配偶是否已多年未負擔子女生活費、醫療費等義務,進而作出公平衡量。贍養費之金額與給付方式,則依當事人實際需要與對方給付能力酌定,可為一次給付或定期分期支付,若法院認為一方確實生活陷困,對方即有義務提供合理支持。

 

綜合而言,若能就收入、支出、財產、子女照顧、健康狀況等提供明確證據,即有助於法院認定生活困難,裁定贍養費的給付,保障離婚後生活的穩定與尊嚴。

-家事-親屬-離婚-贍養費-贍養費要件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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