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有責誰可以請求離婚?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合憲限縮解釋,不僅合理調整過往實務所採「比較責任」標準,也強調婚姻關係雙方主體地位與程序對等,符合破綻主義立法精神及人性尊嚴保障原則。未來在離婚訴訟操作中,法院將不再依比較有責程度作為能否訴請離婚的門檻,改以雙方是否皆對婚姻破綻負責作為判準,賦予有責方更大訴訟自由,也促使婚姻雙方對婚姻存續與否之決定權更趨公平、均衡與尊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且彼此對於破綻之發生均具有可歸責性時,究竟誰可以訴請離婚,實務與學理間曾有不同見解。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這一但書的解釋核心,在於其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提出裁判離婚的權利,係屬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中典型的「消極破綻主義」設計,也就是縱使婚姻確已破裂,若該破裂係由某一方重大過失所致,則為防止該過失方藉此脫身,應僅由「無責方」擁有請求離婚的權利。

從立法目的看,該但書具有保護婚姻關係中弱勢一方的功能,避免責任方因外遇、暴力、遺棄等行為造成婚姻破裂後,又能主張婚姻難以為繼而請求離婚,使無責方在情感與經濟上遭受雙重打擊,亦避免「自行製造離婚原因」的道德與法律風險。但該條文是否應嚴格禁止所有有責方訴請離婚,長年來在實務與學說間存在爭議。

 

舊實務見解

早期實務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認為若雙方均對婚姻破綻有責,應比較責任輕重,僅責任較輕一方可提起離婚訴訟,若責任相當則皆得訴請離婚。此一解釋將但書之適用擴張至「雙方均有責」之情形,進一步細緻化責任歸屬與裁判權限。

 

此即實務上對該條文但書所作擴張性解釋,意即但書所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包括「主責在一方」與「雙方皆有責但輕重有別」兩種情形,其核心目的為防止主要過失方濫用破綻事由,藉由自身過失主張婚姻難以為繼,逃避應盡之婚姻責任。

 

新實務見解

 

但此解釋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後已不再適用,該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係排除「唯一」有責之一方配偶之離婚請求,倘若雙方對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則不論責任孰輕孰重,皆不受該但書所限制,亦即雙方皆有權利請求離婚。

 

此一見解大幅修正既有實務操作與學理理解,使離婚訴訟制度回歸破綻主義之核心精神,即婚姻如已事實破裂且無回復可能,法律不應強制維繫名存實亡之婚姻。

 

憲判字第4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採抽象離婚原因制度,即「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亦得訴請離婚,但其後段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應限於「唯一」有責方之情形,倘若雙方均應負責,則該但書並不適用。

 

判決進一步說明,此一規定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無過失方對婚姻是否維持之自主決定權,避免婚姻破裂主因方片面主張離婚,藉此規避義務,確保婚姻制度倫理性與法感情的穩定,並兼顧未成年子女福祉之保護。因此僅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可能性,並未限制雙方均有責時的訴權。

 

實務運作上,憲判所揭示之見解具有重要意義,意謂今後法院於審理此類離婚請求時,無須再對雙方有責程度進行比較,只需確認雙方是否皆對婚姻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有責,即可認定但書不適用,讓雙方均可提出離婚訴訟。

 

這種見解更貼近現代婚姻多樣化與實際互動之情形,也尊重雙方在婚姻解消上的對等訴訟地位與自決權。在過去以有責與無責之二分法處理婚姻責任,往往導致法官須在複雜的婚姻互動中勉強區分主責方與次責方,徒增舉證與審理之負擔,甚至造成實體不公平之判決結果。

 

此次憲判明確指出,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屬於雙方皆有責之情形下,不論輕重,皆得訴請離婚,除賦予訴訟實務更大彈性與簡便性外,也保障雙方婚姻當事人平等行使法律賦予之解消婚姻權利。

 

然須注意的是,此見解雖放寬雙方有責時可請求離婚之限制,然對於唯一應負責配偶者仍不得援引該條進行離婚訴訟,惟若無責一方表達同意協議離婚,自不在限制之列。



-家事-親屬-離婚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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