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能否?應有考慮為何?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並非唯一處理關係之方法,除訴訟外尚有心理諮商、家事調解、家事服務中心等多元資源得以運用,亦有諸如家庭教育中心、兒福聯盟、婦女團體等提供協談與轉介,協助當事人釐清想法、促進溝通、建立友善父母制度。婚姻並非愛情的終點,而是共同生活的起點,其本質在於學習接納對方的不同,透過溝通與理解維持關係,但若確實無法繼續,理性協議或訴訟離婚亦是一種負責任的選擇。關鍵在於是否能釐清自己的需求與底線,思考對子女、對自身的最妥善安排,方能作出不悔的決定。婚姻與離婚均需成熟與勇氣,唯有誠實面對內心,理解法律與實務之規範,方能為人生關係重整鋪陳穩健的基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是否能成立,取決於法律上所規定的條件與實際生活中夫妻之間關係是否真的無法繼續維繫,而在實務操作中更涉及雙方的情感、子女照顧與財產分配等層面,因此,當事人在面對婚姻關係是否要繼續維持時,應先釐清自身是否真正有意結束婚姻,以及是否已考慮過離婚所帶來的後果與責任。

 

從法律的角度來看,離婚方式分為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前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依民法第1049條規定,具備書面、兩名證人及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要件,而裁判離婚則須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所列之法定事由或同條第二項所稱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法院始得判准離婚,常見的情形包括重婚、與他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患有不治惡疾或重大精神病、因犯罪入獄、下落不明三年以上等,其中第十項與第十一項尤其強調「責任歸屬原則」,即若發生重大事由時,僅有責較輕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責任相當時則雙方皆得請求,責任重大者則不得請求,這在實務上會產生例如一方長期暴力或出軌卻反過來主張婚姻難以維持時,即可能被法院駁回。

 

至於在婚姻過程中,子女的利益始終被置於首位,民法第1116條之2明文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因此即便雙方已經離婚或尚未離婚,仍須依照民法第1084條第2項負擔子女教養與保護的責任,而扶養費用的請求方式,若離婚後由單方監護子女者可請求另一方定期給付扶養費,此類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列之非訟事件,須經法院家事調解程序,未合意時方可提起訴訟,若尚未離婚,子女扶養費用則視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請求分擔,亦須先行調解程序,實務上常見的問題在於夫妻衝突導致一方離家,對方主張其惡意遺棄要求離婚,然依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若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受同居義務拘束,法院將依事實判斷責任歸屬。

 

至於婚姻發生問題是否一定得提起訴訟處理,在現今社會已非唯一選擇,政府與民間皆提供多元的婚姻輔導與家庭諮詢資源,例如家庭教育中心、法院家事服務中心、現代婦女基金會、兒童福利聯盟等,皆有心理與法律諮詢協助,當事人亦可藉由專業協談釐清思緒,理性思考婚姻與家庭關係的處理方式,現實中,婚姻是兩人生活方式的結合,並非只是情感的延伸,進入婚姻後除了共同生活與互相扶持外,還需應對彼此價值觀、生活習慣與外部家庭的介入,倘若雙方無法建立有效溝通或體諒,長期壓抑情緒未得抒解,終將導致關係惡化,若婚姻關係確已破裂且無復合可能,當事人應勇敢面對現實,選擇理性處理爭議,不僅是對自己與對方的尊重,更是對子女未來成長環境的負責,法院也會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依歸,在親權、探視權及扶養費裁定上予以衡量,離婚固然是一種結束,但也可以是彼此重新生活的起點,當事人在思考是否離婚時,須先確認自身真實想法,避免一時衝動導致未來難以回頭,此外,應做好心理與法律上的雙重準備,尤其在子女、財產分配及未來生活安排方面,越是周延規劃,越能平和結束婚姻關係,減少訴訟成本與情感損耗,在制度設計上,法院對離婚的審查標準嚴謹,不容一方任意主張即可解消婚姻,以防社會秩序與家庭制度動搖,而現行制度雖有其侷限,卻也提供多種法律與社會支持機制,協助當事人以最適方式處理家庭糾紛與婚姻衝突,因此,是否能離婚,並非只看雙方是否失和或感情破裂,而須綜合考量法律規定、責任歸屬、子女權益及整體社會倫理等因素,唯有在理性與制度框架下妥善處理,方能真正保障自身與家人的權益,也為後續生活建立穩定基礎。

 

先思考自己是否還要這個婚姻關係?

在面對婚姻中重大衝突時,例如配偶外遇,當事人常於情緒激動下立刻表示欲離婚,然而此時是否真的已經確定不願繼續婚姻,還是只是希望透過激烈言語表達內心的痛苦與委屈,這點值得深思。實務經驗顯示,許多當事人初次諮詢時並未釐清自身對婚姻的真正想法,而是受到情緒、他人言語、或配偶近期行為改變影響,懷疑甚至推斷配偶出軌,進而產生離婚念頭。此時應先沈澱情緒,重新評估整體婚姻關係,釐清爭議發生的背景及自身需求,才有助於做出是否離婚的明智決定。

 

其實完整的家庭功能比家庭結構重要

特別是在涉及子女的情況下,更應考慮整體家庭關係的重建或調整而非一味解構。現代社會中,家庭功能已較家庭結構重要,僅以父母是否同住為標準難以評估子女成長環境的優劣。

 

若雙方已無法維繫夫妻情感,時常爭執不斷,僅為形式維持「完整家庭」,反而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在此情況下,若雙方得以以友善父母的角色持續履行親職功能,即便離婚亦非無益。依民法規定,離婚後父母仍須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包括支付扶養費,並應維繫親子關係,例如探視、共處等,即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亦不得因離婚而失去對子女的法律責任與權利。

 

至於尚未離婚之情況,是否得主張扶養費,則應區分討論。倘若父母已離婚或婚姻關係經撤銷,依民法第1116條之2,扶養義務仍不因婚姻解消而影響。雖實務上對於尚未婚姻關係或非婚生子女請求扶養費的依據存有爭議,惟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謂保護與教養權利義務,已包含生活保持義務在內,與一般直系血親之生活扶助義務不同,並不以無謀生能力或無生活來源為請求前提。

 

因此,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一方得依此主張對方負擔扶養費,並經協議或透過法院處理;此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屬非訟事件,應先經調解程序。若仍處婚姻存續中,則應視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由雙方按經濟能力及其他情況分擔,該事件亦屬戊類非訟事件,應經強制調解。需注意的是,不論是否離婚,子女有權接受雙親扶養與關懷,父母亦有責任確保其福祉,故不論婚姻是否維持,均須正視親職義務。

 

在同居義務方面,若遭對方趕出家門而無法同住,是否構成惡意遺棄,須依民法第1001條但書「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進行判斷,實務上應積極提出證據主張遭驅離以免對方主張離婚得逞。法院對於離婚請求,亦採「消極破綻主義」,即責任較輕一方始得請求離婚,若雙方責任相當,仍可請求離婚。

 

然對於未有婚姻關係下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所依據的民法條文為何,因未見法條明文規定在學界中有所爭論。目前實務見解可見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所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故,對於請求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可依民法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亦不以民法1117條第1項不能以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一方得向他方協議扶養費用之金額,抑或日後透過法律程序為請求。惟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事件係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之非訟事件,在當事人遞狀提出扶養費請求後,依家事法第23條規定,須先為強制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協助當事人為調解,當調解無法達成共識時才進入訴訟由法官裁量。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已涵蓋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中,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是以即便尚未離婚,只要婚姻仍在進行中,夫妻雙方就負有共同提供子女扶養費用之義務,而非單由一方承擔,此項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教育、醫療等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因此即使處於婚姻破裂邊緣,只要尚未完成離婚手續,子女扶養費即應以家庭生活費用為名主張給付,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提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之申請,此為戊類非訟事件,須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進行強制調解程序,由法院委任調解委員協助雙方就生活費用內容與分擔比例進行協商,若協商不成再進入訴訟程序,而此制度設計正是為避免子女受婚姻關係不穩定影響而無法獲得必要照顧,保障其生活權益。

 

在婚姻關係尚未解除前,夫妻仍有互負同居義務,惟依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若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不受此義務之拘束,是以當夫妻間衝突激烈,甚至出現將對方趕出住居所之行為時,若被驅離一方因此無法與配偶同居,則應可主張已符合法定之正當理由,進而抗辯其未履行同居義務非因惡意遺棄,藉此回應配偶可能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提出之離婚訴訟,該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然若被告方能證明其非主動離家,實為被趕離住居所,則此種情形依法不成立惡意遺棄,實務上亦有諸多判例支持被告方於婚姻衝突中被動離家不得視為惡意遺棄,尤應依雙方對婚姻破裂所應負責任程度衡酌,並採「消極破綻主義」,即僅由責任較輕一方得主張離婚,是故在遭配偶提出離婚訴訟時,應積極主張自身係屬被驅離方、責任較輕者,方能爭取訴訟上之有利地位。

 

事實上,在面對婚姻危機或關係破裂時,除了透過法律訴訟途徑處理權利義務關係之外,亦可善用社會資源以協助雙方釐清關係並尋求適當解決方式,各地家庭教育中心即設有免費諮詢與講座課程,提供婚姻、親職與溝通技巧等多方面的協助,民眾可透過專線電話或網路預約,獲得實質建議與心理支持。

 

此外,各地方法院亦設置家事服務中心,由專業之社工或法律人員提供家庭事件相關諮詢與協談服務,並針對子女探視安排、扶養金協商及離婚後親職關係維持等議題進行討論,另如兒童福利聯盟、現代婦女基金會等機構,亦針對家庭暴力、婚姻衝突、親職困境等問題提供心理諮商與家事商談服務,協助雙方建立友善父母關係、避免不必要之訴訟與對立。婚姻之本質並非永恆不變的契約,而是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彼此磨合與理解的過程,結婚不只是愛情的延伸,更是人生另一階段的開始,在婚前所見多為對方優點,而婚後則需學會與對方缺點共處,每個人成長背景與生活習性不同,婚姻關係不只限於夫妻二人,更牽涉雙方原生家庭與社交圈層的介入,在此多元關係之下,若無有效溝通與體諒,往往導致誤解與衝突累積,進而影響婚姻的穩定性,許多婚姻關係的破裂並非單一事件所致,而是日積月累的壓力與疏離所造成,是以雙方在關係中多以對話代替指責,適時傾聽與表達真實情感,而非壓抑忍讓或以衝突解決,當夫妻願意坐下來釐清彼此需求與期待,往往能發現問題並非無法解決,重點在於是否願意以開放心態看待婚姻問題並積極尋求改變,畢竟婚姻之維繫需雙方共同努力,而離婚亦應是理性成熟之決定,非一時情緒衝動所能代表真實意願,在此過程中,若能善用法律與心理資源,釐清自身立場,認識法律規範並妥善安排子女權益,對當事人與家庭整體而言,皆為較為妥善之處理方式。

-家事-親屬-離婚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1條=民法1003-1條=民法第1052條=民法1084條=民法1116-2條=民法1117條=家事事件法第3條=家事事件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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