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法院調解、和解離婚成立,還需要親自去登記嗎?
問題摘要:
協議離婚在形式上需具備三大要件:書面、證人與登記,缺一不可;而透過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雖非判決,依修法後之民法第1052條之1亦有同等效力,且法院須主動通知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當事人無須奔波即可完成離婚程序。此項制度設計在程序簡化、交易安全及當事人保障三方面均有所進展,亦是對離婚制度人性化與現代化的積極回應。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過往實務對於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是否具有離婚效力並無一致見解,戶政機關亦往往拒絕僅依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辦理離婚登記。此一實務疑義直至民國98年修法通過民法第1052條之1後始得釐清。
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該條明文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此規定明確肯認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具有法律上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不再須雙方當事人共同親赴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法院應主動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依職權辦理離婚登記,使婚姻關係法律上與戶籍上之記載得以一致。此制度設計除可免除一方反悔拖延所致之不利益,更可保障身分登記之真實與交易安全,具重大實務意義。
另外,針對裁判離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於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後,須先進行調解程序,若調解成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具有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確定判決等同。即便未能調解成立,法院仍得依實體審理作成判決。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可隨時進行和解程序,和解成立即具確定判決之效力。然過去因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導致部分法院誤認即便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當事人仍須共同至戶政機關登記,否則無法生效,若當事人一方拒絕辦理,即使握有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亦淪為廢紙。
這種實務誤解在民法第1052條之1明文增訂後獲得根本性改正,法院調解或和解一經成立即發生離婚效力,法院亦應通知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當事人無須再自行申請。
因此,現行法制下,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具有兩大優勢:一是效力等同確定判決,無須另行起訴或審理程序;二是離婚效力發生後,法院即會依職權完成通知程序,避免當事人陷入戶政行政程序之困境。
實務上,當事人若無法以兩願離婚方式順利辦理離婚,或擔心一方於簽署協議後反悔拒絕登記者,建議可透過法院申請調解離婚,即使最後無法調解成立,亦可轉請求裁判離婚,完整納入司法程序保障範疇。
至於辦理戶政離婚登記時,若係協議離婚仍應持有載有兩位證人簽名之離婚書面文件,由雙方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若係判決離婚、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則持離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之一,即可單獨辦理登記。從上述制度設計可知,透過法院介入後所成立之離婚程序,已能有效排除原協議離婚中之登記僵局與效力障礙,實有助於提升程序效率、減少糾紛與保障法律秩序之穩定。
-家事-親屬-離婚登記-協議離婚-兩願離婚
瀏覽次數: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