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院作成離婚損害賠償判決實際案例嗎?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1056條之離婚損害賠償是我國對受害配偶的重要保護制度,旨在填補婚姻關係中遭不當破壞所造成的損害與痛苦,兼顧婚姻制度的倫理與公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56條所稱的「離婚損害賠償」,係針對夫妻一方因他方之有責行為致使婚姻破裂,經裁判離婚後,無過失或過失較輕之一方得依法請求賠償的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無過失配偶之人格權與婚姻利益,並賦予其於婚姻遭受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的權利。

 

離婚可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民法第1056條: 夫妻之一方因他方之事由,經法院判決離婚者,無過失或過失較輕之一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判決確定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適用要件:

 

1. 有法院判決離婚:必須是經法院裁判離婚,而非協議離婚。

2. 有責配偶的違法行為:例如通姦、家庭暴力、長期惡意遺棄、重大侮辱等,導致婚姻破裂。

3. 無責或過失較輕的配偶:提出請求賠償的一方須無過失或過失明顯輕微。

4. 有損害事實發生:通常包括精神損害(如人格受辱、生活破壞)及財產損害(如離婚導致的經濟喪失)。

 

原告(即請求賠償一方)需證明: 對方有違法或有責行為; 因該行為導致離婚判決; 自身無過失或過失輕微; 因此受到實際損害。

 

相關實務見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813號判決認為:「…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準此,一方請求他方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係因他方過失,且提出請求一方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經查,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離婚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而兩人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係因原告逕自離家分居,提出離婚後拒不見面,獨留被告面對引產後事宜,又敷衍虛應夫妻忠誠議題,本院因認兩人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加劇、終至無可回復,係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無過失,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其與原告間4年餘之婚姻關係竟以判決離婚收場,可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上痛苦即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2.本院審酌原告107年任職於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至107年度所得為72萬2510元、63萬4255元、66萬280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693萬5800元;被告107 年任職於景賀時尚診所,上開年度所得為0元、0元、9 萬3897元,名下無財產(此參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兩人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兩人婚姻存續期間4年餘,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損害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當非有理,則予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813號判決)。」


 

另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婚字第201號判決:「…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兩造婚姻關係出現前述難以回復之嚴重破綻應負全部責任,且因被告所為肇致之上開事由同時亦使原告在判准離婚過程中受有精神痛苦,關此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復係無過失之一方,依法當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已有多年,本件判決兩造離婚之原因依前所認全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因之遭受重大心理創傷,精神痛苦至鉅,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復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家事-親屬-離婚損害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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