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後,照顧未成年之前妻可否要求前夫要分攤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前單獨扶養的支出,夫也要出一半?
問題摘要:
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母親單獨監護扶養者,母親有權要求父親分擔未來扶養費,並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過去已代墊之合理扶養支出,惟應注意保存支出憑證及聲請時效限制。法院將依雙方資力、子女需要及支出合理性綜合判斷,作成公平裁量。此機制既強化監護人法律保障,也避免父母一方卸責致子女權益受損,符合家庭法保護弱勢與公平負擔之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若由一方取得,並不代表對方就無須再負扶養義務。
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這一義務並非基於夫妻關係,而是基於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血親關係,故即便離婚,仍不影響其應履行之扶養責任。
民法第1116-2條明確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即離婚並不消滅扶養責任,而是扶養方式與分工有所調整。實務上,若離婚後子女由母親擔任監護人並實際撫養,父親仍負有扶養義務,應依其資力分攤子女扶養費。倘若父親不主動支付扶養費,母親得透過法院聲請裁定,請求其分攤合理之扶養費用。而若母親在離婚後未曾請求或未獲得法院裁定,但已單方持續負擔子女之生活、教育、醫療等必要費用時,是否可請求父親事後分擔一半支出,涉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因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基於父母共同扶養義務,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全部扶養費用時,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他方返還其所應分擔部分,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範疇。此種扶養係基於子女之利益而有必要支出,屬合法利益給付,他方未盡應負之義務而受利益,即應返還。亦即即使無事前協議或裁定,只要扶養支出為必要且可證明,未扶養方仍應返還其應負擔之比例,通常以一半為原則。
此項請求應證明以下幾點:
其一,確有未成年子女之存在,且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其二,扶養支出為合理且必要之費用,例如學費、醫療費、生活費、保險費等;其三,對方未有履行其扶養分擔義務;其四,相關費用為聲請人自行墊付,並未由社會資源或第三人支應。倘若能證明以上要件,即使對方主張未經協議,不知支出內容,亦難以完全免除分擔責任。
至於請求期間之起算,實務多以如夫妻雙方已有約定定期給付者,僅得請求前5年為上限,而未有任何定期給付約定者,則為15年,超過部分可能因債權時效消滅而無法主張。因此,監護人一方如有大量扶養支出,應及早保存憑證,並提出法律請求,以免時效喪失權利。
此外,若父母離婚協議或法院裁判中已有明確約定扶養費金額,監護人得依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倘約定金額明顯不足,得聲請變更扶養費用裁定,請求依子女年齡、需求及雙方經濟狀況重新調整。民法第1121條即賦予此種變更聲請之權利,避免原有扶養費規定無法應對現實變化。若一方因經濟困難無法即時履行扶養費用,可主張能力受限或資力不足,但法院會審酌雙方資力及子女實際需求衡量義務分配,並非能全然免除責任。
需要提醒的是,扶養費支出原則上是為子女之利益而為,因此法院對該等支出之認定,通常較寬鬆,並不會要求極為嚴苛之舉證標準,但仍須具備基本的明細與用途說明,例如收據、繳費單、保險費用或學校通知等,以作為法院裁量基礎。
最後,不當得利請求雖可適用於過去支出,但其性質屬補償性質,難以替代未來持續之扶養義務,實務上仍建議監護人應透過法律程序聲請扶養費,確立持續履行機制,並得於對方未履行時據以執行,保障子女權益不致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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