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者,應如何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並非因婚姻關係消滅而終止,民法第1055條所建構之制度,旨在藉由父母協議或法院裁定,確保未成年子女得在安全、穩定、受教與被愛的環境下成長,並於父母角色中持續獲得關懷與支持。法院之介入與制度之設計,正是因應家庭結構變動,協助雙親離婚後仍能持續履行為人父母之責任,保障子女長遠利益,落實國家對兒童保護之積極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可分為三個面向加以討論,分別為。

 

子女親權

夫妻離婚後,關於對婚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法律上有明確規範,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應先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與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包括保護、教養、生活照顧、醫療處遇、教育選擇、財產管理等基本事項,惟此等協議若未成立、協議不成或內容顯不利於子女者,則由法院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法院得依職權主動介入,裁定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此一裁定不以父母雙方意思表示為必要,法院可依職權綜合斟酌子女年齡、成長需求、父母雙方之照顧能力、經濟條件、親職成熟度、生活環境穩定性及其他與子女福祉密切相關因素,做出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決定。

 

而一旦法院酌定行使與負擔方式,並不代表永遠固定不變,若後續出現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子女有不利情事或發生家庭暴力、酗酒、教養失職等因素,則另一方、未成年子女本人、主管機關、社福單位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法院予以變更裁定,使子女能脫離不利生活環境,保障其安全與身心健康發展。民法第1055條亦明定,法院在判定行使與負擔方式時,得同時就父母一方或雙方之會面交往權一併裁定,其目的在於即便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母一方,亦應有合理之探視權利,以維繫親子關係、避免疏離,但若有會面交往妨害子女利益之虞,法院仍可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限制、停止或變更之。例如,有些情形父或母與子女接觸過程中有不當言行、誘導仇恨對方、精神虐待或違反原先交往約定者,均可能成為法院限制會面交往之事由。

 

戶籍登記

此外,依戶籍法規定,若夫妻離婚後約定一方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監護人可向戶政機關辦理監護登記,使戶籍資料上得以明示監護人身分,以利學籍、醫療、保險、財務等處理事務的代表與主體。至於法院於酌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定,亦可視需要明確規劃生活照顧時間分配、就學地點選擇、醫療決策權限、財務管理方式及子女主要居住地,並得命雙方履行父母職能輔導、親職教育或家庭支持服務,以提升父母協同育兒之能力與穩定性。

 

另須注意,雖然雙方離婚,對子女的父母身分仍然存在,扶養義務亦不因婚姻關係終止而消滅,依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父母雙方仍應依其經濟能力及子女生活所需分擔扶養費用,倘一方單獨負擔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對方負擔其應有比例。

 

再者,實務上法院所作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裁定,具有強制執行力,若裁定一方應負照顧責任或支付扶養費而怠於履行者,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提出刑事告訴以遏止拒不履行義務之不當行為。

 

實務上,法院為判斷子女最佳利益,常會諮詢兒少心理師、教育專家或家事調查官,並得由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家庭訪查,了解子女實際生活狀況與父母教養情形,最終綜合諮詢意見作出判決或裁定。若子女已有一定年齡與判斷能力,例如國中、高中階段者,其本人意願亦為法院重要斟酌因素之一。此外,除民事裁定外,如一方有侵害子女權益之行為,尚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例如未依裁定履行扶養義務者,可能構成刑法第294條遺棄罪、或不依訪視約定擅自帶走子女者,可能涉及妨害自由或違反法院裁定。實務上亦有一方反覆干擾或阻撓對方行使探視權,法院裁定限制其照顧時間或改定監護人,目的即在維護子女穩定生活與親子互動秩序。

-家事-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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