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後,什麼情形可以改定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問題摘要:
離婚後能否改定親權人,並非任意而為,法律僅限於現任親權人未善盡教養義務或出現不利子女情事時,方可聲請改定,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綜合考量子女最佳利益決定之,因此繼續擔任親權人與否,並非完全由父母意志所能左右,而是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與權益為最終核心,若離婚時對親權問題未能妥善處理,事後欲變更恐將面臨法律與實務雙重困難,建議在離婚程序中即充分思考與慎重處理,以免日後爭議不斷。
律師回答:
關於夫妻離婚後能否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的問題,許多人對此抱持疑問,尤其在離婚協議或法院裁判中已經確定由某一方擔任親權人後,是否還有可能變更,是實務上相當常見的法律問題。首先需先說明,法律上所稱的「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正確名稱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一般民眾習慣稱為「監護人」,但實際上「監護人」是指未成年子女無父母行使親權時,由法院指定的第三人,因此在父母離婚案件中,應稱為親權人而非監護人。當夫妻離婚時,不論是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都必須一併處理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問題,協議離婚時,雙方必須在離婚協議書內明確約定由哪一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並由戶政機關依據該協議登載在戶籍資料中,裁判離婚時,法院會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判斷由哪一方行使或負擔親權,通常會考量父母雙方的照顧能力、生活環境、親子關係、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的年齡與意願等多項因素作為裁量標準,目的在確保子女的生活與成長權益。
那麼離婚時已經協議或法院裁判確定親權人後,能否變更呢?原則上,法律為保障家庭自治與法律安定性,不輕易變更已確定的親權人,然而若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法律亦容許例外改定的可能,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本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皆可為子女利益向法院聲請改定,這裡的「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通常指疏於照顧、嚴重忽略、長期無法提供安穩生活環境等情形,「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包括家暴、虐待、酒癮、毒癮、賭博或其他足以危害子女身心的行為,因此僅限於上述特殊事由,才得聲請改定,不是任意可變更。
此外,實務上常見民眾混淆親權與扶養費用的概念,有些人誤認只有親權人才能申報扶養子女的所得稅免稅額,事實上這是兩件不同的事情,稅務上扶養免稅額申報權與親權人身分無必然關聯,父母雙方可自行協議由哪一方申報,若無法協議,國稅局會依實際扶養事實來認定,並非由誰擔任親權人就可優先申報,這一點需特別注意。
由於聲請改定親權人之法律門檻較高,法院審理時會嚴格審酌,並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單純因為一方經濟條件較佳、教育水準較高或重新結婚等原因,不足以當作改定理由,除非能證明現任親權人已無法善盡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行為,否則法院多不輕易改變原本的安排,因此離婚當時即須慎重考慮親權問題,避免事後再度爭訟,若當事人輕忽,離婚後才想爭取親權,通常會因舉證困難與法律門檻過高而遭法院駁回。
此外,在法院審理改定親權人案件時,通常會透過社工調查、家庭訪視、心理鑑定、未成年子女意見表達等程序進行綜合評估,確保判斷結果符合子女最大利益,尤其隨著子女年齡增長,法院亦會重視子女本人意見,若子女明確表達意願,法院通常會予以尊重,但仍會衡量該意願是否出自自主判斷或受他方脅迫誘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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