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過世,繼母對於前妻小孩與有無扶養義務?對於公婆有無扶養義務?
問題摘要:
夫死亡後繼母是否負擔對公婆或前妻子女之扶養義務,須具體依照同居事實、法律關係與生活實況認定,無法一概而論。在我國民法親屬編架構下,強調親屬之間基於血緣、婚姻或同居生活形成之權利義務,非純粹道德期待或傳統觀念所能拘束。倘若無明確法律關係,雙方間亦未形成共同生活的事實,縱使道德上有感恩或義務之情,亦不應強加法律上的扶養責任。然實務中如能透過溝通與書面協議予以明確,對於保障年老一方的生活權益,自有正面價值。爰建議如繼母面臨生活困難時,應先釐清是否依法享有繼承權、是否存在遺產可供主張,並評估與子女、公婆間之實際互動關係是否構成同居家屬,作為爭取權利之依據。同時,若能簽訂生活扶養協議或納入遺囑規劃中,對於避免未來糾紛與確保生活穩定將有莫大助益。律師協助在此階段所能發揮的功能,不僅在於法律分析,更在於制度設計與情感溝通的橋樑建構,使家庭權利義務之分配更為公平合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過世後,繼母對於前妻所生子女是否有扶養義務,以及對於公婆是否仍負有扶養責任,這兩個問題牽涉到民法上親屬關係的延續性與同居事實的認定。根據民法第970條及第971條之規定,姻親關係的計算依配偶之親屬系統而定,配偶死亡本身並不當然消滅姻親關係,惟若係因離婚或婚姻撤銷則會消滅姻親關係,因此繼母與前妻子女、公婆均是姻親。至於繼母與丈夫死亡前所生子女之間的關係,法律並不當然認定彼此間有扶養義務存在,須視是否有法律上親屬關係或同居生活事實而定。
姻親之扶養義務的產生,必須有同居事實作為基礎,單純的婚姻關係並不足以成立扶養責任。同理,對於丈夫的子女而言,繼母並非其血親直系尊親屬,雙方並無法定的親子關係,即使繼母在婚後實際上扶養、照顧過丈夫與前妻所生子女,若未依法完成收養手續,法律上仍不認其為母子女關係,故在丈夫過世後,該些子女亦無須依法對繼母負擔扶養義務。
換言之,若該子女仍給予生活費或提供居住處所,性質上屬於恩惠性給付,非出於法律強制之義務,而此種恩惠也可能隨時中止。繼母對於先夫的父母,也就是配偶的直系尊親屬是否負有扶養義務,則須視是否存在「同居一家」的事實。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而民法第1115條家長對於家屬為扶養義務人之一,顯見即使無法律上的血親或姻親關係,只要實際上存在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亦可形成家屬間之扶養責任。
是故,若繼母與公婆長期同居並共同生活,則在法律上得視為家屬而相互負有扶養義務;反之,若無共同生活或早已分居,各自生活自理者,即無扶養義務之存在。再者,若繼母與丈夫再婚後無共同生育子女,其與丈夫前妻子女間既無血親關係,又未依法收養,即便婚姻期間曾照顧其生活起居,亦僅屬事實扶養,無法產生法律上的扶養義務,子女對其亦無須負責。
至於丈夫死亡後繼母所擁有之繼承權,根據民法繼承編規定,若無立遺囑情形,依民法第1144條配偶與子女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應平均分配遺產。即便丈夫另有遺囑,亦不得剝奪繼母最低限度的「特留分」,其金額為法定應繼分之一半。
即使丈夫生前已將不動產過戶至子女名下,如屬於生前贈與或規避繼承分配的處分,依法仍有可能認定為遺產一部分,應納入遺產總額以供特留分計算與扣減之範圍。
此外,即便配偶已死亡,配偶與其父母之間若有長期同居生活之情形,亦會導致民法第1114條扶養義務的適用。值得注意的是,扶養義務的成立仍應以生活無法自理、無謀生能力或經濟困頓為前提,若對方本身具有足夠的經濟來源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則原則上不須另由繼母承擔全部或過度的責任。
再從另一個角度觀察,若繼母長期無經濟收入,係以家庭主婦身分投入家庭照顧,於夫死亡後陷入生活困難,則其可依法對其他繼承人主張遺產分配,甚至視情況請求法院給予扶養費用。惟此種情形下應提出具體證明,如生活費支出、醫療照護費用、租金等,以利法院斟酌裁定。另若繼母與子女間存有情感關係,希望保障自身生活,則可與對方簽訂扶養協議,明確約定扶養金額、方式與期間。此類協議雖非法定義務,但一經成立即具有契約效力,可作為未來主張權利之依據。若能公證或以書面記錄佐證,更具保障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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