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向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
問題摘要:
父母請求成年子女扶養,除非雙方已協議以金錢給付方式為扶養方法,且僅就金額部分有爭議者,方得直接提起家事非訟程序聲請扶養費,否則應先由當事人協議扶養方式,協議不成者,再依序召開親屬會議、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提起訴訟,否則即屬未合於法定程序之請求而遭駁回;惟個案中若實際已構成扶養義務不履行之情事,法院為保障受扶養人權益,仍可依職權衡酌裁量扶養方法與扶養金額,達成實質正義與法理平衡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現在社會經常發生這類問題,俗話說「養兒防老」,子女要善盡孝道和扶養義務,《民法》有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是扶養義務人,也就是說爸爸媽媽須要被扶養的時候,子女是第一優先的扶養義務人。
父母向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法律上雖然保障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但是否可逕向法院提起訴訟,則需視是否已完成前置程序而定。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規定,父母與成年子女間互負扶養義務,當父母因年老、疾病、失業或其他原因致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時,得依民法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此處「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法以其自身財產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無須有「無謀生能力」之程度。
換言之,當父母要向成年子女請求扶養時,法律上父母必須主張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但此時父母不需要「無謀生能力」如果父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在法律上就沒有受扶養的權利。至於,無考量「謀生能力」要件,即所謂無謀生能力,依據財政部針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4]關於扶養「無謀生能力親屬」的定義,只要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就屬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的權,一般扶養義務人,如已成年,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的人。因身體傷殘、精神障礙、知能不足或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得醫院證明的人,
父母向成年子女請求扶養的要件,簡單來說,扶養請求權必須以「無謀生能力」和「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只是對於父母的限制較為寬鬆,父母只需要「不能維持生活」就可以向子女主張負扶養義務。
子女(扶養義務人)自己必須要有扶養能力
成年子女依民法有扶養不能維持生活的父母的義務,成為扶養義務人;不過民法也考量到如果扶養義務責任太重的話,自己可能也無法生活的情況,因此特別設有當因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的時候,子女可以減輕扶養義務的規定。
在成年子女扶養父母的扶養方法中,扶養費只是其中一環,扶養的方法有很多種,不一而足,可以是父母與成年子女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或父母與成年子女住在不同地方再由成年子女按父母不同的需要,陸續給付適合父母的生活物資、金錢,或撥給一定財產由父母自行收益作為扶養的方式。
與民法第1120條、第1122條及第1124條規定,扶養義務發生時,第一步應由父母與子女間自行協議扶養方式,此協議方式可包括同居生活、金錢給付、提供物資或撥給一定財產由父母收益等多樣方式。若雙方無法就扶養方式達成協議,則應召開親屬會議,由親屬會議議定扶養方式與分擔比例,親屬會議召開困難或無法議決者,始得由有召集權人(例如父母、子女或近親屬)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受理後得依個案情況選擇適當之扶養方法予以命令。倘當事人未完成上述協議及親屬會議程序,逕行對成年子女提起扶養費給付之訴。
此外過去法院實務上也認為父母與成年子女間不能協議決定扶養方法時,還是應該要先由親屬會議來決定,或由有親屬會議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如果請成年子女扶養這件事沒有經過親屬會議,父母就直接依民法的規定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的狀況,於法即有未合,這樣的訴訟會遭到法院駁回。
然而,實務上若已明確以「扶養費」作為雙方認可之扶養方式,僅就金額、給付方式發生爭執,則得直接向法院提起扶養費請求,法院可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與第111條規定逕為裁定,而無須再經協議或親屬會議程序,實務上稱此為「扶養方法已定僅有扶養費爭議」情形。
此外,若父母一方實際承擔扶養義務,而其他具扶養能力之子女怠於履行,前者可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請求其分擔或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惟其請求權亦須建立於當初已明確有協議或事實上認同扶養方式與金額,否則仍應先經親屬會議議定。值得注意者,若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一處,或已以其他方式提供實質扶養,而父母仍因扶養方式不合己意而提出訴訟時,法院仍將審酌雙方事實扶養狀況與資力分擔情形,以保障扶養義務履行同時維持家庭和諧。更甚者,倘成年子女對父母有重大虐待、侮辱、遺棄等不當行為,依民法第1118-1條得酌減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對於父母之扶養請求將加以從嚴審查。
最後,關於法院判決中扶養方式之選擇,依家事事件法與民法第1121條,法院可命成年子女與父母同居一處、定期或分期給付扶養費、撥給財產或其他適當方式,並將酌情斟酌父母之需求與子女之資力予以衡平。
至進入法院後,法院可以決定的扶養方法,扶養方法事件,法院依照民法與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的規定,得在下列的扶養方法中選擇,在判決中要求子女負扶養義務:
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
定期給付。
分期給付。
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
其他適當之方法。
確定扶養方法後,只剩扶養費金額有爭執時,可以直接請法院決定,而不用經過親屬會議決定
前面提到扶養的方法很多,而提供扶養費只是扶養方法中的其中一部分,如果當事人已經定好扶養的方法,只剩扶養費金額的多少或是給付的方式有爭執的時候,就不用再經過親屬會議來決定,民法因此在第1120條但書規定:「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這是為求迅速解決紛爭,並節省當事人時間費用,因此應由法院直接依家事非訟程序,由法院依職權決定該扶養費給付的金額及給付方法。
如果父母與成年子女間對於是否以扶養費給付作為扶養的方法,有不能協議的情況時,則應該經由親屬會議來決定;如果親屬會議仍然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則由有親屬會議召集權的人聲請法院處理;對於親屬會議的決議有不服時,才能在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如果父母請求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沒有先經過當事人協議,或是親屬會議議定等程序,父母是不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的。但是,如果是父母與成年子女間已達成協議,同意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的情況,而雙方間只是對於扶養費給付金額的高低或給付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此時父母就可以不經過親屬會議議定的程序而直接向自己的住居所的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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