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養過我,父母年老後遭政府安置,政府向追討安置費用,該怎麼辦?
問題摘要:
雖法律原則上視子女對父母有法定扶養義務,並賦予主管機關得請求安置費用返還之權限,但法院並未全面排除對於父母曾重大違背親職義務之情節加以考量,子女仍有可供主張之空間。然而,由於法院多認免除義務裁定係對未來發生效力,因此如欲避免政府催討過去安置費用之情事,應及早採取法律行動,主動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保留與政府間財務糾紛之對抗基礎。切勿坐等政府通知,才臨時補聲請而自陷於被追償費用之困境,唯有預作準備,方能保障自身法律與財產利益。
律師回答:
當父母在子女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拋家棄子、從此音訊全無,甚至從未提供任何撫育費用與生活照顧,致使子女在艱困條件下自行長大,成年後對父母毫無情感連結,甚至帶有怨懟情緒。然而當這樣的父母年老失能、無力自理生活且無人照顧,經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等法令安置機構照護後,竟由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子女應償還政府所代墊之安置費用,這種情境對許多子女而言可謂情理難容,認為在親情斷裂多年後,卻因血緣而被迫承擔鉅額費用,實不公平。
主管機關確實有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對無扶養能力之老人依法予以保護、安置與照護後,向其具有扶養義務之親屬請求返還安置費用。其中該法第一項:「主管機關得就其支付之安置費用,向有扶養義務人依其負擔能力及公平原則,酌收費用。」此項法條賦予政府在履行社會照顧責任後,將費用依比例轉嫁至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權限,而子女即為民法1115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一,亦即縱然父母年老後與子女無實質關係,仍因民法第1117條關於直系血親相互扶養義務之規定,而被視為有義務分擔其長照與安置費用。
惟法律同時提供子女一定的救濟機制,亦即可依家庭事件法第4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此類免除聲請須具備正當理由,最常見即為父母於子女幼年期間未盡撫養責任、長期離棄或有重大不當行為致子女身心受損。
法院審酌案件時,通常會依據雙方關係史、實際撫育情形及當事人陳述佐證事實,決定是否免除全部或部分扶養義務。若法院裁定免除,則子女得自裁定確定日起不再負擔後續扶養義務,且政府亦不得再以該名子女為請求對象。問題在於,是否能以免除裁定對抗政府「事前」已代墊之安置費用?
「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僅對未來發生效力,對已發生之安置費用不具溯及力。」
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亦即,在法院作出免除裁定之前,子女依法仍屬有扶養義務之人,若政府於此期間已代墊照護費用,自得向其請求償還,而該筆債務不因事後法院免除判決而消滅。「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這意味著若子女僅在政府催討後才補聲請免除,往往為時已晚,僅能避免未來費用,對於過去數月或數年累積之安置支出仍須負責。此
外,即便聲請成功免除義務,法院仍會審酌「免除裁定確定前」所發生之安置期間,是否存在特殊情節或重大不正義,如能證明父母確曾遺棄子女致其生活困頓、無依為生,或曾實施虐待、重大犯罪等,可能影響法院在後續行政爭訟中對政府請求返還費用之適法性加以審酌,惟此仍屬例外且須個案具體主張與舉證。
因此,若子女早已知道父母年老且有安置之可能,應主動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如戶籍資料顯示未與父母同戶多年、育幼或寄養記錄、扶養費紀錄空白等,越早聲請越能避免不必要之經濟負擔。若已收到政府催繳通知,則除可評估是否補提免除聲請並請求法院加速裁定外,亦可與主管機關協商分期支付或依民法第1118-1條以自身經濟能力為由請求部分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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