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協議離婚時不請求子女扶養費協議,未成年子女可以請求扶養費嗎?
問題摘要:
未成年子女的扶養權是一項基本權益,無法因父母之間的協議而喪失。即便父母協議由一方負擔所有扶養責任,未成年子女仍可向未任親權的一方要求扶養費。父母間的內部協議僅對父母雙方具有拘束力,未能免除另一方對子女的扶養義務。同時,這類協議在法律上不得用來拒絕子女的正當扶養請求。此規範不僅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基本權益,也維持法律對於扶養責任的公平性和嚴謹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協議離婚時,為爭取子女親權,父母一方常與另一方達成不再請求子女扶養費的協議。然而,未成年子女對父母的扶養權是一項基本生活保障權利,這項基本權利無法被隨意拋棄。因此,即便父母之間達成上述協議,未成年子女仍不受此協議的限制。由於扶養權利不可拋棄,父母也無權代理子女放棄其扶養請求權。父母雙方在協議中規定由一方單獨負責扶養的安排,僅是父母之間的債務分擔契約,並不具免除另一方扶養義務的法律效力。
按協議離婚時,父母一方為達其擔任子女親權人之目的,而不得不與他方訂立今後不請求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事所恆見,惟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權利,有基本之生活保持權利,其基本權利不得任意拋棄,因此縱有上開不為扶養費請求之協議,未成年子女自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且扶養權利既不得拋棄,父母更不得代理子女拋棄子女之扶養請求權,進而言之父母乃為債務人,子女為債權人,父母協議由一方單獨扶養,此種協議充其量不過為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債務之承擔,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自明,是不任親權之一方即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協議而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301條規定,債務的承擔必須經由債權人(此處指子女)的承認才生效。因此,父母一方無法藉由協議免除另一方的扶養責任。同時,這種內部協議的效力僅限於父母之間的責任分配,並不影響子女依法律向非親權方父母請求扶養的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中亦指出,未任親權的一方不得以此協議為由拒絕履行扶養義務。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時可協議將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由一方負責。
然而,民法第1116條之2進一步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婚姻撤銷或離婚而改變。因此,儘管父母雙方在離婚時協議將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由一方承擔,未擔任親權的一方依然需履行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有權依其原有的權利向未任親權的一方請求扶養。
至於父母雙方協議對扶養費的內部分擔安排,雖對未成年子女無效,但對於父母之間的約定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此約定,承擔單方扶養責任的一方無法再向另一方要求分擔已支付的扶養費用,也不得以不當得利的理由向另一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中指出,這類內部協議的法律效力僅限於父母之間的履行義務分配,不影響子女對父母任何一方的法定扶養請求權。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協議由一方任之,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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