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能隨時要求子女扶養嗎?還是「不能維持生活」才可以?
問題摘要:
我國扶養法制並未盲目要求子女對父母無條件給付金錢,而是透過法律明文、實務標準與人倫考量交織,建構出一套兼顧保障弱勢與維持公平的制度機制。民眾若欲就扶養費問題尋求解決,建議應先釐清是否屬法定扶養或約定扶養,再檢視扶養權利人之經濟條件與扶養義務人之負擔能力,始能依法主張、有效行使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制度中,父母並非得以隨時無條件要求子女扶養,雖然社會期待子女對父母有所照顧,但我國民法對於父母請求子女扶養仍有嚴格的要件限制,並非所有父母皆得依法主張扶養費用,其構成條件主要源自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從文字來看,直系血親尊親屬雖免除「無謀生能力」的要件,但仍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的條件,亦即扶養請求權的前提並非基於親屬關係本身,而是經濟生活上客觀困難的事實,因此,父母是否能依法請求子女扶養,關鍵仍在於其是否屬於無法自行維持基本生活狀態的情形。
根據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的決議見解,直系血親尊親屬如果能夠靠自己既有財產過活者,自無受扶養的權利,例如父母若仍有足夠的退休金、定期存款、可變現資產,或持有可出租的不動產而獲得穩定租金收入者,則不符「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自不得請求子女提供扶養費。
倘若父母僅需依靠既有財產產生之利息或租金即可維持基本生活者,即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之法定扶養條件;反之,若其生活所需需依賴工作所得、或必須出售既有財產甚至舉債方可維持者,即屬不能維持生活,依法得向子女主張扶養費。實務上「不能維持生活」的判斷標準,並非以父母是否具工作能力或年齡為準,而是以其是否具備可持續的經濟支持能力為依據,例如當其存款已不足以支應半年以上基本生活所需,或除自用住宅外,無其他可出租變現之不動產、亦無保險年金或其他固定收入,則即使其身體仍具工作能力,也可構成請求子女扶養的法律基礎。而且,若父母僅領有基本社會補助,例如老人津貼、低收入戶補助或勞保年金等,每月金額雖未必為零,但若顯不足以維持合理生活,子女仍應負差額補足義務,法院亦多從實質生活條件認定父母是否已落入無法維生之狀態,而非單就有無政府補助判斷其是否具扶養請求權。
扶養制度的設計,原在維持基本人倫秩序與社會倫理價值,強調「法定扶養」的義務係由法律明文規定,具有強制性與不可任意排除之效力,與一般人所認為「孝道」的道德責任不同。倘若符合前述法律要件,子女即有扶養義務,若拒絕給付,父母得以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法院裁定或判決其履行扶養費義務。而若扶養協議為「約定扶養」者,則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例如父母與子女協議由子女每月支付固定金額扶養費,即使未達不能維持生活的法定門檻,基於契約拘束力,亦得依法主張履行。法院於處理此類訴訟時,常依雙方經濟狀況、生活條件、親屬關係與子女照顧能力等因素綜合判斷,酌定應給扶養金額與支付方式;而若子女人數多位,則各子女應按其經濟能力與生活條件分擔扶養義務,無得由一人獨承全部義務,法院亦可斟酌兄弟姊妹間能力差異,分別裁定不同金額。
需注意的是,扶養義務的存在並非絕對,若父母過去對子女未盡扶養教養義務,或長期疏忽、虐待子女,子女得依民法第1118-1條主張免除扶養義務,實務上亦有多起判例肯認此項抗辯,認為父母若對子女有嚴重失職行為,則喪失請求扶養之正當性。
再者,若父母曾將財產大幅贈與予特定子女,日後卻轉向其他子女請求扶養時,法院亦可能認為其應優先向受贈子女請求,以維持扶養義務分配之公平,即應依民法416條規定,扶養義務人可以撤銷贈與,卻怠於請求,自得將此一撤銷而得之贈與當作其財產之一部分,可得認為其依民法第1117條名下已有財產。
因此,父母請求子女扶養,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法律構成要件,需就自身實際經濟情形提出具體證明,而非單憑年老或失業主張即符合法定要件。若能維生則不得請求;若僅收入不足則得請求差額補足;若與子女有約定,則依約履行;若過去與子女無扶養關係或有嚴重傷害情節,子女亦可依法免除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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