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暴、遺棄的人需要扶養,合理嗎?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施暴與遺棄之父母若年老無力生活,並不能當然主張子女應負扶養責任,民法第1118條之1提供子女法律武器對抗不公義,防止受害者遭受二次傷害,但實務上仍須具體證據與妥善程序為依據,因此若曾遭受家庭暴力或童年被遺棄之人,應盡早諮詢律師或法律專業協助,備妥證據並依法提出聲請,才能有效保護自己免於被強加無理義務,在追求法律公正的過程中,社會與司法制度亦應給予更高程度的理解與支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施暴、遺棄的人需要扶養,合理嗎?

 

在傳統觀念裡,子女對父母應有奉養之責,這被視為倫理與法律上的雙重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4條明定,直系血親間應互負扶養義務,因此法律上確實將父母列為子女的扶養對象,只要父母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不足或生活困頓,即便仍具局部謀生能力,子女原則上仍負扶養義務,除非子女自身經濟狀況嚴重不良,無法自給自足,始得依法聲請減輕該義務,換言之,一般情況下,子女僅能請求減輕,而難以完全拒絕履行扶養責任,這樣的法律設計雖體現倫理原則,但在某些極端情況下,卻容易產生嚴重不公,特別是父母曾經對子女施暴、虐待或長期遺棄子女者,子女卻仍被要求反過來負責扶養,這無疑與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背道而馳。

 

為解決此類問題,民法於修正後增訂第1118條之1條文,針對受扶養權利人曾有不法侵害行為的情況,提供子女依法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的明確依據,依據該條第一項規定,若受扶養權利人(如父母)曾對負扶養義務人(如子女)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則法院得視情況准予減輕其扶養義務;若該行為之情節重大者,法院更得依第二項規定,裁定免除其扶養義務,此項條文為法理上重要的平衡機制,避免子女在受創之餘,仍須對施暴者履行義務,徒增心理與經濟壓力,也保障基本人權與尊嚴。

 

實務上,家庭暴力常呈現隱性與持續性,若父母曾對子女長期施以精神辱罵、肢體暴力、酗酒家暴甚至性侵等情節,或於幼年時將子女遺棄不顧,不僅造成子女身心創傷,亦破壞家庭扶養關係之倫理基礎,此時子女即可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過往不法行為之存在與嚴重程度,舉證方式可包括警方報案紀錄、保護令核發文件、醫療診斷證明、社工機構訪視報告、法院判決或起訴書,甚至可由其他家人、親友或鄰居協助作證,如能明確說明父母對其長期施暴、冷暴力或完全放任不聞不問,則法院審酌情狀後,即可能認定子女有權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除施暴外,遺棄子女亦屬免責事由之一,若父母於子女年幼時離家出走、未提供生活費、從未探視或有意斷絕親子關係,導致子女由他人撫養或自立自強成長,亦為典型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根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得依子女聲請,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再決定是否予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非機械式適用「有血緣即應扶養」的原則,這樣的制度設計,更能體現扶養制度背後應有的情感支持與責任對價,若父母一生未曾盡撫育之責,法律不應強迫子女盡扶養之義。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處理此類聲請時,對「情節重大」的認定會格外嚴謹,並非所有未扶養情形都可當然免除扶養義務,若父母雖曾有過失或短期離家,但仍有提供基本生活支持、偶爾聯繫、或在年老後釋出善意與子女修復關係,法院未必認定情節重大,實務上多數法官會採較高標準,尤其須確認過往的不法行為具體、持續且造成明顯影響,因此子女在聲請時應盡可能提出完整資料與佐證,以增加法院支持的可能性,部分案件也曾因證據不足或雙方說法分歧,導致法院認為應仍負部分扶養義務,僅准予酌減。

 

再者,若父母因無扶養人而由政府代為安置,並產生安置費用時,主管機關亦得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向子女請求返還費用,在此情況下,若子女事前已獲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則得作為抗辯依據拒絕繳納;但若法院裁定尚未確定或事後聲請,即便免除成功,法院多認該效力僅對未來發生,對裁定前已產生之費用仍應負責,因此子女應儘早聲請免除,以避免法律責任與財務風險。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減免-不正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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